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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杨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诉被告杨××、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杨××、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杨××、薛××因合伙办砖厂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清利一次,到年底还清。由常××、张×二人从中担保。被告人杨××、薛××给原告张××写下字据一支,担保人也在字据上签了名。二被告借款后于当年9月份清偿了前3个月的利息1800元,后再分文未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薛××偿还借款x元及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说属实,欠原告的钱应该给还,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不存在赖账。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张××人洋叁万元整,每月利息陆百元整,时间到年底还清。杨××、薛××,保人:常××、张×,2010.6.4。”

被告杨××、薛××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薛××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杨××、薛××承认为其所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4日,被告杨××、薛××向原告张××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清利一次,到年底还清。由常××、张×二人从中担保。被告杨××、薛××给原告张××写下借条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张××人洋叁万元整,每月利息陆百元整,时间到年底还清。杨××、薛××,保人:常××、张×,2010.6.4。”二被告借款后于当年9月份向原告清偿了前三个月的利息1800元,后再分文未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薛××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2%)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所写借条可证,二被告亦予承认,故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x元及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承认二被告借款后于当年9月份清了前三个月的利息18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胜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0年6月4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杨××、薛××已付1800元)。被告杨××、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鹏

代理审判员:蔺建华

人民陪审员:强双林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霍晓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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