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沈民一终字第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火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2011)XX字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马晨光
XX年X月XX日
书记员王某丹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