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日晚,被告人黄某乙与曾某某在仙游县车站进出口处,因双方争夺旅客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引起互殴,黄某乙用拳头殴打曾某某头部、脸部等处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乙的家属于调解当日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曾某某对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所在村委会也出具证明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和落实监管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人夏某某、卢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委会也愿意承担帮教、监管责任,可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丽
代理审判员张世伟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