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河南振商(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16日,被告人韩某、孙某某伙同丁祖侠(另案处理)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谎称外出旅游与越辉汽车租赁公司吕××的身份证、汽车登记证书,于4月22日在浙江慈溪市以x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牛××,并将骗到手的x元用于赌博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赃车追回,退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韩某、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16日,被告人韩某、孙某某伙同丁祖侠(另案处理)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谎称外出旅游与越辉汽车租赁公司吕××的身份证、汽车登记证书,于4月22日在浙江慈溪市以x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牛××,并将骗到手的x元用于赌博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赃车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供述,通过我对象孙某某认识的永城的丁祖侠,孙某我早认识丁四、五天,丁好赌博,孙某某和东海跟着他算是保镖,丁赌博总是输多赢少,自己又没钱,就想法骗钱。一共知道他骗三次。第一次时2009年3月份,丁祖侠领着他媳妇在商丘租了一辆蓝色奇瑞轿车,拉着孙某某、东海到浙江慈溪市,我跟着去玩,丁进场子赌输了,找人做了一套假手续,叫我冒充他媳妇一起把车抵押了出去,骗多少钱不清楚,后被人发现扣了起来,他媳妇把钱退给人家将丁和车赎了回来,因此我知道丁是在做违法的事。丁说以后出事都推在他身上。第二次是在商丘用同样的方法骗人家的钱。丁让我照了一张照片办了陈××的假身份证并让我把内容背熟还不让我说商丘话,让我冒充陈××将丁事先租的一辆黑色本田轿车抵押给了商丘一个男的,还给人家打了一张借条,抵多少钱不清楚。第三次是四月份,还是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丁领着我和孙某某在四季港湾附近一家租车行用自己的驾驶证租了一辆黑色现代轿车,车主叫吕××,然后开到慈溪,又用我的照片办了吕××的假身份证和假车手续,让我与他假扮夫妻一起将车抵给了生意人,抵了3万多元,丁把钱都输光了。跟着他一个多月,丁给我和孙某某不到2000元。孙某道最后一次行骗的事。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被告人韩某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吕××陈述了2010年4月16日丁祖侠到我公司租一辆现代轿车说是去杭州旅游,开始说用10天后来又连续两次续20天,并说在慈溪干工地,后来就联系不上了。经卫星定位发现车停在慈溪,调查发现车已经被丁祖侠用一个叫韩某的照片办了一张我的身份证和加大汽车登记证书,以x元抵给了姓牛的。
4、证人牛××证实了2010年4月22日丁祖侠和一个女的用一辆现代轿车抵押给我借了x元,女的自称叫吕××,并把她的身份证、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都押给了我,后来发现女的叫韩某,车是租赁公司的,便让他们一周内还钱,到期不但不退钱还关了手机不知去向,知道受骗了。租车行的人找来后才知道所有手续都是假的,他们也被骗了。
6、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借条、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汽车租赁协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等相关书证。
7、价格鉴定结论。
上列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已查证属实,各证据间已形成完成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关于其无罪的意见经查,韩某、孙某某伙同丁祖侠以旅游为名骗车抵给他人,将抵得的钱财用于赌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辩解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其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孙某某未将抵押款退回,给他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酌定从重处罚。其尚能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韩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艳丽
审判员陈春霞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吴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