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昂峰,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女,汉族。
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于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薛丽涛,被上诉人魏某、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昂峰、关某某,原审被告孙某、卢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卢某,孙某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6月16日22时卢,孙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地紫薇花园”路口左转弯时,与对面魏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魏某、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2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孙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于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魏某受伤后,于2009年6月17日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魏某于2009年7月1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7732.24元(5849.83+1882.41=7732.24元)。原告于某受伤后,于2009年6月16日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某于2009年6月2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016.87元。2010年10月21日,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魏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1、魏某交通事故致左髌腱完全离断,左下肢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魏某后期治疗费用为三千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法医鉴定费1000元。2010年11月25日,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于某交通事故致左手第三掌指关某伤后,遗留部分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法医鉴定费600元。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杰士达牌两轮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6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该结论书载明:“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根据省计委、省公安厅《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受贵单位委托,对杰士达摩托车(车牌号为豫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大写)伍佰伍拾伍元、(小写)¥555元。详见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被告孙某在原告魏某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魏某住院期间万应栓对其护理,万应栓居住在召陵区X街X巷X号,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于某住院期间刘中海对其护理,刘中海居住在源汇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系非农业户口。审理中,原告于某提交漯河市X区字第(略)号房产证一份,证明于某在城镇X镇户口。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某女儿于某雯,X年X月X日出生,现年5岁。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豫x号两轮摩托车受损、魏某、于某亦受伤。被告卢某作为该车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有关某失。因豫x号车在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5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卢某应对保额以外的损失予以赔偿。1、关某某告魏某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据此,魏某的医疗费为7732.24元;2、关某某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魏某住院32天的护理费为1259.97元(x.56元/年÷365天×32天=1259.97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3、关某某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本院酌定原告魏某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即误工费应为:x.56元/年÷365天×180=7087.34元4、关某某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魏某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20元(10元/天×32天=320元);5、关某某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魏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10元/天×32天=320元);6、关某某医鉴定费应以票据1000元计算;7、关某某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据此,该项费用为x.12元(x.56元/年×20年×10%=x.12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8、关某某期治疗费,以鉴定3000元为准;9、关某某通费,原告虽提交了票据,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是出租车票,故其要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10、关某某辆损失费,以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555元为准;11、关某某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67元。被告孙某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下余x.67元(x.67-1000=x.67元)。其中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范围内,先予足额赔偿,即原告魏某的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24元(7732.24+320+320+3000=x.24元),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下余1372.24元(x.24-x=1372.24元),由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万范围内承担。因原告魏某与被告孙某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万范围内承担686.12元(1372.24×50%=686.12元)。原告魏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43元(1259.97+7087.34+x.12+5000+200=x.43元),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承担。原告魏某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根据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500元(1000×50%=500元),下余500元(1000-500=500元),由被告卢某承担。关某某告魏某的车损555元,由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共承担x.55元(x+686.12+x.43+555=x.55)。被告卢某共承担500元。1、关某某告于某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据此,于某的医疗费为2016.87元;2、关某某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于某住院5天的护理费为196.87元(x.56元/年÷365天×5天=196.87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3、关某某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本院酌定于某的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为7087.34元;4、关某某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于某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元(10元/天×5天=50元);5、关某某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魏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0元/天×5天=50元);6、关某某医鉴定费应以票据600元计算;7、关某某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据此,该项费用为x.12元(x.56元/年×20年×10%=x.12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8、关某某通费,原告虽提交了票据,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是出租车票,故其要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9、关某某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原告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女儿于某雯:9566.99元/年×13年×10%÷2=6218.53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10、关某某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73元。其中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范围内,先予足额赔偿,即原告于某的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16.87元(2016.87+50+50=2116.87元),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因已判决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魏某,故上述费用2116.87元由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万范围内承担。原告于某系豫x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因原告魏某与被告孙某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万范围内承担1058.44元(2116.87×50%=1058.44元)。下余1058.43元(2116.87-1058.44=1058.43元),原告于某可向魏某追偿。原告于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交通费共计x.86元(196.87+7087.34+x.12+5000+6218.53+50=x.86元),被告漯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承担。原告于某的伤残鉴定费600元,根据责任,由原告魏某承担300元(600×50%=300元),由被告卢某承担300元(600×50%=300元)。上述于某的各项损失漯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x.3元(1058.44+x.86=x.3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某各项损失x.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于某各项损失x.3元。三、被告卢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某、于某共计800元(500+300=800元)。四、驳回原告魏某、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二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卢某承担2000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孙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豫x号两轮摩托车受损及魏某、于某亦受伤。原审被告卢某作为该车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被上诉人魏某、于某的有关某失。因豫x号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魏某的各项损失为x.67元,认定被上诉人于某的各项损失为x.7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