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靳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贾某某、靳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x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会平,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贾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月25日离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为朋友关系。被告靳某某欲购买位于卧龙区梅溪办事处车站南路X号X幢X单元X室王某飞的一处房产,因凑房款找到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由于王某某没有x元现金,就找到开办公司的蒋书信转借了x元。2006年7月4日,蒋书信和唐静一起将x元送到约好的地点,在约好月息1.2%后,王某某将x元交给靳某某,由靳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今借王某某现金叁万元整,按月息1.2%,靳某某”。同时,靳某某将车站南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王某某作抵押。借款后,靳某某支付过800元利息,但不久便下落不明。另查,位于卧龙区梅溪办事处车站南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屋系被告贾某某的姐夫王某飞所有,二被告在此房屋居住十五、六年。靳某某购买后一直未过户。二被告离婚后,被告贾某某与女儿一直在此房屋居住。
原审认为,被告靳某某因购房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贾某某虽然对靳某某书写的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没有证据来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靳某某借款时在场的证人唐静开庭时出庭作证,证实了靳某某买王某飞房子向王某某借款书写借条这一事实,故被告靳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被告贾某某的辩称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于2007年1月5日办理离婚,诉讼中被告贾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在离婚时对靳某某借款购买王某飞房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作出处分,且被告贾某某在离婚后,仍居住此房屋,故被告靳某某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用于购买二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此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某某辩称,每月1.2%的利息属高利放贷。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约定利息可适当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故每月1.2%的利息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至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靳某某已支付的800元利息应从原告请求的利息中间扣除,故利息应为8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靳某某、贾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8560元。诉讼费284元,由被告靳某某、贾某某负担。
上诉人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对靳某某是否借款及借条的真实性均不知情,不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问题。二、原判认定靳某某借款用于购买王某飞房屋没有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对借条虽有异议,但无任何证据否认其真实性,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靳某某给王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应当认定为上诉人贾某某与靳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原审认定靳某某借款用于购买王某飞的房屋是否适当。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靳某某向王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由当时在场证人唐静予以证实,该借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上诉人贾某某虽然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诉称对该借条真实性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靳某某在借款时尚未与贾某某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与靳某某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上诉人贾某某也未提供与被上诉人靳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及债务处理的书面约定,所以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贾某某诉称不存在共同债务问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靳某某在借款时将署名为王某飞的位于南阳市X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产证交给王某某作为借款抵押,且上诉人贾某某与靳某某在该房屋居住时间已长达十五、六年,贾某某与靳某某离婚后,仍与其女儿在此房屋内居住,所以原审依据王某某的陈述及房产证现仍由王某某持有的情况,认定靳某某借款目的是欲购买该房屋并无明显不当。至于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洪海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