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99年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李某甲母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1969年1月生,住(略)(系原告李某甲父亲)。
被告周口市燃气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系该供应站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淼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周口市燃气供应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李某丙、被告周口市燃气供应站委托代理人温淼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的司机驾驶豫x车辆行驶至周口市X路X街交叉口东侧时,由于违章驾驶,致使在人行道正常行走的原告碰伤。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周口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上海交大附院第九人民医院多次治疗,一直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2010年以来,原告在父母的陪同下先后三次去上海交大附院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x.3元,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2元、交通费4748.5元、住宿费5291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447.6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60元及今后医疗费。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伤残器具已包含在伤残补助金中,属重复计算。2、原告伤情有恢复的可能,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3、继续治疗费超过5000元,可经过司法鉴定一次性付清继续治疗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病例三份,证明去上海看病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共21张,证明原告三次后续治疗费共花费x.2元。3、器具费7张、证明原告因伤残器具花费1447.6元。4、住宿费3张,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5291元。5交通费32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748.5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住宿费、交通费应为必要花费,法院应酌情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30日,被告单位的司机赵新勇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周口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澜街刘记羊蝎子饭店门前,实施右转弯驶入人行道口时,将在人行道上的原告李某甲碰伤,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方工作人员赵新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左额颞部上脸软组织挫裂伤,左眉缺损,右踝部擦伤,面神经额支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至周口中心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又被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后省医院建议,原告又转至上海交大医附院第九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3月19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等各项费用共计x.76元。继续治疗费用按实际支付另行起诉。2009年9月17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72元。第二次诉讼结束后,原告根据医嘱又先后三次继续治疗,分别为:2010年2月1日、3月,原告去上海九院和复旦大学华山医院治疗;2010年8月6日,原告去上海九院进行术后复查;2011年1月24日,原告遵医嘱去上海九院进行面部伤痕治疗。三次治疗时间共计16天。治疗期间,均由原告父母陪护。三次后继治疗花费医疗费x.2元、交通费4748.5元、住宿费5291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447.6元。
本院认为:赵新勇驾驶被告周口市燃气供应站所有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李某甲碰伤,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新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新勇因其行为系职务系行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市燃气站代为承担。经法院判决原告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后继治疗费实际发生,因此被告应对三次继续治疗费用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三次继续治疗期间的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实际发生的,对于该项费用考虑到原告在省外治疗,可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共治疗16天,两位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2×50元×16=1600元)。原告主张陪护人员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案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今后的医疗费,应按其必要性,待继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燃气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后继花费医疗费x.2元、交通费4748.5元、住宿费5291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447.6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以上共计x.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口市燃气供应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马殿力
审判员郭燕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