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1月1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登封市X路“××××”KTV一楼办公室,趁室内无人之机,用钥匙打开收银员李××存放营业款的储物柜,盗走现金74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安××、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原因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撤销缓刑,与原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以扣除原被羁押的一年零四个月又21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