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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赵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

上诉人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6月,沈某、赵X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饭店生意,收入混同。2004年5月6日二人举行婚礼,2005年4月13日二人领取结婚证,同年11月19日儿子赵XX出生。从孩子出生至今,因无人照料孩子,沈某放弃了工作,在家全职照顾儿子,精心呵护家庭。从2008年5月开始,赵X是白天不见人、夜晚不归家,对儿子漠不关心,即使回家,对沈某也是恶语骂言、讽刺冷暴力,婚姻关系、夫妻生活名存实亡。赵X多次殴打沈某,在警方处理后沈某得以解脱。自2010年10月开始,赵X便不再回家,自己在外快活逍遥,不再给沈某及儿子生活费、房租,导致沈某母子生活极度困难。沈某认为,赵X婚后的行为对家庭及儿子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二人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维系。故沈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解除沈某、赵X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判令儿子归沈某抚养,赵X每月支付沈某儿子抚养费2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由赵X承担。

赵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同意离婚。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不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现在没有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与赵X于2005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XX。本案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赵XX由赵X自行抚养。庭审中沈某主张位于北京市X区XX号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赵X给付房产折价款。经查,该房屋登记于赵X名下,发证日期为2005年7月18日。本案庭审中,赵X主张该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建委档案查询结果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沈某、赵X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沈某要求离婚,赵X同意,经调解无效,法院应准予离婚。双方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沈某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北京市X区XX号的房屋,但因该房屋可能涉及他人的财产权益,故本案不宜处理,对此沈某可另行解决。沈某主张赵X有婚外情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沈某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赵X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亦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某与被告赵X离婚;二、婚生子赵XX由被告赵X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沈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北京市X区XX号的房屋。上诉理由:北京市X区XX号的房屋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沈某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

赵X答辩称:不同意沈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沈某、赵X结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沈某要求离婚,赵X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沈某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北京市X区XX的房屋,但因该房屋可能涉及他人的财产权益,故本案不宜处理,对此沈某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沈某上诉坚持在本案中分割可能涉及他人财产权益的上述房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沈某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赵X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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