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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周某、傅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凤办南门西路X第某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宗全,四川省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傅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2日22时在荔涵大道江口坂梁村路口处,原告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傅某驾驶的闽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莆田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傅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华侨医院抢救,后送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性(右、闭合性)、左足跟软组织损伤,住院手术治疗14天后出院,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3577.91元、护理费53.5×14=749元、误某费53.5×(14+90)=5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4=210元、营养费2500元、伤残补助费6680×2=1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59960.91元。被告傅某的闽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不计免赔率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太平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已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周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傅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傅某与被告太平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应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申请伤残的重新鉴定及非医保用药。但被告太平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首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49元、误某费5564元,合计人民币34673元。超过部份的人民币25287.91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内给付原告。被告太平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在本起事故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应予以折抵。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九千九百六十元九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傅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太平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医疗费中有非医保部分6118.14元不属赔偿范围;2、误某、护理费标准应按53.32元/天计算;3、鉴定费、诉讼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鉴定费也偏高,按物价标准应是600元/件;4、交通费、营养费偏高,且交通费属交强险范围内。二审中提供医疗费用审核清单以及机动车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治疗费中有非医保部分6118.14元,按保险合同第14条有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

周某辩称:1、误某费标准同意按53.32元/天计,鉴定费收取的标准是800元,鉴定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由法院认定,如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侵权人来承担;2、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营养费金额正确的;在交强险中赔还是在商业险中赔偿由法院认定;3、非医保药品的金额是保险公司自己核算的,应有第某方核定,保险公司如不赔的话,应由车主来承担。

傅某辩称,保单上本人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代签的,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对我明确说明非医保项目不能理赔的约定,且本人也有投不计免赔险。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非医保药品费用因上诉人太平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第某方机构的鉴定意见和特别提示并已告知傅某的证据,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国务院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三条、第某十九条规定,上诉人太平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第某次手术费用有医院的证明,但被上诉人周某又自行委托鉴定,鉴定费800元系不合理开支,应由被上诉人周某自行承担;上诉人太平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主张误某费和护理费按每天53.32元标准执行,每天差0.18元,共差21.24元应当扣除;交通费应列入交强险项下。本案核减被上诉人周某经济损失821.24元,上诉人太平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被上诉人周某49139.67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误某费等认定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变更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九千一百三十九元六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甲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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