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原系被害人孙XX雇佣的货车司机,2011年9月1日,被害人孙XX因故将被告人王某解雇。2011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将孙XX货车上的中石油加油卡盗走,并将该卡上的1280元油于9月2日19时38分加到许某的车上用于抵账。现王某已将赃款1280元退还给被害人孙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许某、葛某、白XX的证言,中石油加油IC卡正常交易明细表,收条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审判员武淑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