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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X号新闻大厦X层。

负责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太平洋财保)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杰、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上诉人陈某丙及被上诉人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4日18时15分,陈某甲的丈夫林某戊桂骑自行车后载其自荔城路左侧横过公路X路右时,适遇陈某丙驾驶车主为陈某丁的粤x小客车沿荔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荔城路大正海鲜楼门口路段,因陈某丙未及时发现并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车辆碰撞林某戊桂骑行的自行车,造成林某戊桂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陈某甲受伤。经莆田市交通警察支队城厢大队认定,陈某丙与林某戊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甲无责任。陈某甲受伤当日即被送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9日,共住院126天,花费医疗费131049.93元。医院诊断陈某甲为右股骨颈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锁骨骨折等。2011年2月11日,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陈某甲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随访。2011年2月19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1]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陈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其花费鉴定费600元,相片费50元。后因与对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致引起诉讼。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由本案的陈某甲享受,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本案受害人陈某甲和因事故死亡的林某戊桂(已另案起诉)的亲属各享受六分之一和六分之五。陈某甲在庭审时还同意事故对方不必对死者林某戊桂的亲属应对陈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丙已支付给陈某甲有关费用60000元。另查明,粤x小客车于2010年3月5日由车主陈某丁向深圳太平洋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一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同日陈某丁还向深圳太平洋财保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期限一年,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4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第16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计算赔偿。诉讼期间深圳太平洋财保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甲所花费的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进行鉴定。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闽闽司鉴[2011]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陈某甲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属医保用药费用的为102249.47元,其余28800.46元为非医保用药费用或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无关的费用。该28800.46元中有3633.54元属于治疗与本案事故无关的费用。陈某甲与其丈夫林某戊桂育有四子三女,其四子林某戊和次女林某戊姐在莆田市X区X街道月塘居委会月塘路购有房屋,陈某甲与其丈夫林某戊桂自1999年起即随其子陈某丙芳和其女林某戊姐生活在莆田市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已向深圳太平洋财保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造成陈某甲受伤和林某戊桂死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某甲及因林某戊桂死亡而提起诉讼的他案当事人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均由本案的受害人陈某甲享受,故应先由深圳太平洋财保支付给陈某甲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两案当事人均同意由本案伤者陈某甲和他案死者林某戊桂的亲属各享有六分之一和六分之五。对陈某甲的各项损失,法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陈某甲主张其医疗费为131049.93元,虽提供病历、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实,但因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属医保用药费用的为102249.47元,其余28800.46元为非医保用药费用或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无关的费用。该28800.46元中有3633.54元的费用属于治疗与本案事故无关的药费。对该与本案事故造成损害无关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非医保部分的费用,深圳太平洋财保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必赔偿,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车辆投保时对该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已作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对深圳太平洋财保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陈某甲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为127416.39元;陈某甲主张护理费70元/天×(126+90)天=15120元缺乏依据,因陈某甲住院治疗126天,其护理费依法应为62.8元×126天=7912.8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126天=1890元;陈某甲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21781.31元×5年×0.2=21781.31元,因陈某甲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随其子女居住在莆田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陈某甲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其住院时间较长,且住院治疗的医院与其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故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陈某甲主张其营养费15000元,因其系九级伤残,医嘱加强营养,故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2700元;陈某甲主张鉴定费600元、相片费50元,因确有支出,法院予以支持;陈某甲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因其系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根据司法实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陈某甲的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上述法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185350.5元,先由深圳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8333.33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28333.33元,剩余的157017.17元,由负同等责任的陈某丙和死者林某戊桂的法定继承人承担。其中陈某丙系机动车一方,依法应承担60%,即94210.3元,其余的由死者林某戊桂的法定继承人承担。因事故车辆在深圳太平洋财保投有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故该94210.3元应由深圳太平洋财保负责赔偿。因陈某丙已支付给陈某甲赔偿款60000元,该款系为深圳太平洋财保垫付,故深圳太平洋财保应将该款退还给陈某丙,扣除该垫付款后,深圳太平洋财保应再支付给陈某甲28333.33元+94210.3元-60000元=62543.63元。深圳太平洋财保、陈某丁、陈某丙的其他辩解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陈某甲要求陈某丙和陈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也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六角三分(不含陈某丙已支付的六万元);二、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9元,减半收取为2209.5元,由陈某甲负担1544.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65元。

宣判后,深圳太平洋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商业险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丁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直接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某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为可以一并审理,也应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粤x小客车虽向上诉人投保了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该车辆在肇事时制动系统不合格,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负有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商业险是错误的。二、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商业险也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承担50%的商业险赔偿责任;另根据上诉人与陈某丁之间的商业合同约定,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陈某甲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5166.92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

被上诉人陈某甲辩称,其一直随儿子、女儿在城镇生活居住,有月塘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佐证,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陈某甲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基本生活都无法自理,故原审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偏高。

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丙辩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深圳太平洋财保主张权利;关于深圳太平洋财保主张的免责事由,由于上诉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无效;深圳太平洋财保所谓只承担50%的责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免责规定也是无效的;原审所认定的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医疗费等费用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因被保险车辆粤x小客车在肇事时制动系统不合格,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深圳太平洋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有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与陈某丁之间的商业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50%的商业险赔偿责任;商业险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陈某甲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5166.92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已经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所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1、深圳太平洋财保能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其又能否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在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与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在商业险范围内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深圳太平洋财保主张:首先,其可以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格式条款“因被保险车辆在肇事时制动系统不合格,保险人可免责”的约定,免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其次,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在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与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在商业险范围内其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但以上免责主张太平洋财保均未能提供任何某据证实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深圳太平洋财保所列举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上诉人深圳太平洋财保不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责;在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与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在商业险范围内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其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是否存在不合理情形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深圳太平洋财保主张被上诉人陈某甲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5166.92元,可见其对被上诉人陈某甲“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深圳太平洋财保主张,因被上诉人陈某甲的户口在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上诉人陈某甲辩称,虽其户口在农村,但长期随子女在莆田市区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此被上诉人陈某甲提供莆田市X区X街道办事处月塘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仙游县X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凤办月塘居委会月塘路X号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林某戊姐与陈某丙兴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陈某甲长期随子女林某戊姐、林某戊等人在莆田市区生活,且林某戊姐、林某戊等人在莆田市X区X街道办事处月塘居委会证明上载明:“证明书林某戊桂,男,X年X月X日出生,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上述二人为夫妻关系,其身份证住址为仙游县X村为山X号。为了生活方便跟随在莆田市区工作(或做生意)的子女林某戊姐、林某戊、林某戊霞等,于1999年5月1日起一直长期居住在莆田市X区X街X街X号第一层后间(共X层),林某戊桂、陈某甲俩人近三年来,还常在筱塘市场从事卖芋头生意,上述事实情况,有居委会(村委会),居住邻居及居住楼租房者等人作证,特此证明。月塘居委会2011.2.28(莆田市X区X街道办事处月塘居委会公章)邻居作证:薛秀訇吴山武居住楼租房者作证:杨玉叶”。仙游县X村委会证明载明:“证明兹证明本村村民林某戊桂,男,X年X月X日出生,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林某戊桂,陈某甲随林某乙、林某戊长期住在莆田市X区X街X街X号,自1999年5月1日至今一直未在本村X村委会2010年11月27日(仙游县X村委会公章)”。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某甲提供的编号为“莆市X区字第X号”房产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林某戊房屋坐落凤办月塘月塘路X号所在层数X层,房屋所有权人陈某丙兴所在层数1-X层”。村民委员会及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辖区内的人口流动情况负有管理职责,故村X区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居民居住情况出具证明应予以采信,以上证明形成有效证据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陈某甲长期随子女居住于城镇,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一方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一种赔偿方式,其取决于伤者具体受伤情况。本案伤者陈某甲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省高院的相关规定,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受害人因本案事故而实际产生鉴定费,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欧群山

代理审判员庄莉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黄婷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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