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宗洲:男。
被告樊志奇:男。
被告吴胜沛:男。
原告柳宗洲与被告樊志奇、吴胜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宗洲,被告樊志奇、吴胜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宗洲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在南阳市X区红利页岩建材厂购砖x块,每块0.22元,计款x元,准备用于建房。因宅基地没有落实,原告于2010年6月委托砖厂魏xx将砖卖给被告樊志奇、吴胜沛,二被告于2010年7月付款4000元,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请求二被告给付砖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樊志奇辩称:被告樊志奇根本不认识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砖的买卖关系。被告吴胜沛的亲戚购砖,被告吴胜沛介绍被告樊志奇为其运输,被告樊志奇是运输人,不是购砖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吴胜沛辩称:被告吴胜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购砖欠款事实。被告吴胜沛与原告同为南阳市X区红利页岩建材厂股东。2010年6月,被告吴胜沛亲戚托被告吴胜沛在南阳市X区红利页岩建材厂购砖x块先用,待资金周转过来后再付款。被告吴胜沛征得了砖厂法人代表赵xx及原告同意后才叫车去砖厂拉砖。被告吴胜沛购买和拉走的是砖厂的砖,而非原告的砖,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吴胜沛;被告吴胜沛是介绍人不是买砖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南阳市X区红利页岩建材厂系个人合伙开办,原告、被告吴胜沛、赵xx、杨xx等为其股东,其中赵xx是该厂名义上的负责人,原告为实际经营负责人,杨xx负责管理该厂财务,被告吴胜沛、赵xx不参与经营管理。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在该厂购砖x块,每块0.22元,计款x元,准备用于建房。因宅基地没有落实,原告未将砖提出厂外。2010年6月,被告吴胜沛找到赵xx,称其亲戚托其在该厂购砖x块,先拉砖后付款,赵xx讲自己不参与经营管理,让其找原告。被告吴胜沛又找到原告,原告同意其先拉砖后付款并告知了该厂发砖人魏xx。6月下旬,被告吴胜沛让被告樊志奇等人将x块砖运出厂外而向其支付运费。按照该厂谁让拉砖谁付款、不欠帐的制度,该厂将该笔欠款记在被告吴胜沛名下,原告将该厂为其开出的x块砖票交给魏xx冲抵了被告吴胜沛的欠款。同年7月,原告让杨xx通知被告吴胜沛向原告个人支付其所欠砖款,被告吴胜沛给付杨x元,杨xx将4000元砖款转交给了原告,剩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胜沛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赵xx、柳xx、魏xx、杨xx、张某、林海成证言;南阳市X区红利页岩建材厂账簿及其给原告出具的砖票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购砖是被告吴胜沛与南阳市X区红利页岩建材厂洽谈的,提砖是被告吴胜沛安排人从该厂运出的,被告吴胜沛所称“购砖人”在购砖过程中始终未出现,在诉讼过程中也未出庭作证,南阳市X区红利页岩建材厂及其经营人员均认为被告吴胜沛是购砖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吴胜沛是购砖人,被告吴胜沛与南阳市X区红利页岩建材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先提砖而后欠款依法应向该厂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吴胜沛辩称自己是介绍人不是买砖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自己购砖后又卖给被告吴胜沛,被告吴胜沛否认,原告无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吴胜沛购砖欠款后,原告将自己所购砖票冲抵被告吴胜沛所欠南阳市X区红利页岩建材厂债务,而后要求被告吴胜沛向其支付砖款,被告吴胜沛同意并支付部分款项,应当认定双方就债权债务转移达成了协议并征得了南阳市X区红利页岩建材厂的同意,被告吴胜沛应当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吴胜沛支付砖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志奇是本案运砖人,与被告吴胜沛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与南阳市X区红利页岩建材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也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对该厂及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对被告樊志奇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樊志奇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胜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宗洲砖款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柳宗洲对被告樊志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胜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代理审判员谭猛
代理审判员刘阳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