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政,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翔,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诉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蔬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政、张鹏翔到庭参加诉讼,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蔬菜公司诉称:1999年9月8日,蔬菜公司与天达公司就拆迁安置事宜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天达公司确保在6年内于原拆迁相应位置,为蔬菜公司安置正式有效房产面积1000平方米,自协议生效起,超出6年时间,天达公司每月赔偿蔬菜公司15万元。同时,协议还约定天达公司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为蔬菜公司安置两处过某期营业房,如若天达公司不能按期交付过某期营业房,超出30天赔偿蔬菜公司4万元,以后每超出30天,赔偿金额递增1万元。
协议签订后,蔬菜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天达公司却未按照协议约定,为蔬菜公司交付过某期营业房和安置有效房产。为此,蔬菜公司请求判令天达公司赔偿蔬菜公司2006年10月至2010年12月之间的损失(略)元。诉讼费由天达公司承担。
天达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8日,天达公司与蔬菜公司为拆迁安置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一、天达公司确保在6年内于原拆迁相应位置为蔬菜公司安置正式有效房产面积1000平方米,自协议生效起,超出6年时间未安置,天达公司每月赔偿蔬菜公司损失15万元。二、安置正式房不得抵减共用设施(如:楼梯、过某、道路、广场、停车场、消防通道、盥洗室等)面积;不得收取安置结构差价,及房产过某、水、电设施等费用。三、天达公司于1999年12月31日前为蔬菜公司安置位于德济路的营业房950平方米至1050平方米(低于950平房米增加一自然间,超出1050平方米减去一自然间)和原拆迁北菜市位置自西起第二排营业房380平方米至420平方米(低于380平方米增加一自然间,超出420平方米减去一自然间)为过某期营业房。其两处过某营业房使用费用由天达公司负责,天达公司不再付给蔬菜公司补偿费。四、天达公司如不能按期交付过某营业房,超出30天赔偿蔬菜公司4万元。以后每超出30天,赔偿金额递增1万元。五、原拆迁地点第二次拆迁时,蔬菜公司可以继续使用德济路过某房,不再使用原拆迁地点北菜市的过某房。自第二次拆迁超24个月内必须给蔬菜公司安置正式房,逾期按协议第一条赔偿金额执行。六、天达公司为蔬菜公司无论安置过某房和正式房均按建筑面积为准,并由蔬菜公司自主经营。蔬菜公司不再提供原房产证书。安置过某或正式房时,天达公司应提供合法协议和房产证书。七、本协议生效后,蔬菜公司须于三日内将应拆迁房交出,原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北菜市市场协议》自行作废。八、其余未注明条款依照《市拆迁条例》为准,如有单方违约,对方可凭相关证据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索赔。
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
履行中,蔬菜公司于2007年以对方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天达公司赔偿损失,诉请内容中包含协议第一条约定所指向的每月15万元以及合同第四条约定所指向的每月5万元的损失。经过某、二审,省高院最终裁决,天达公司自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每月按7.5万元、自2006年4月至2006年9月每月按3万元,向蔬菜公司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省高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合同的效力、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以及违约责任均已作出认定。合同有效,天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蔬菜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仍应以省高院已生效的裁决为准。即自2006年10月至2010年12月,每月分别按7.5万元、3万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违约金535.5万元。
二、驳回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王胜利
二0一一月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