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康某,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宋某于2007年7月份,帮助上海凯泉泵业有限公司中标安阳热电有限公司水泵合同和帮其催要货款,于2007年下半年非法收受上海凯泉泵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经理武某所送现金4万元人民币。
2、被告人宋某于2004年6月份和2007年10月份,帮助关某所在北京日立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中标洛阳热电厂(分散控制系统)DCS合同和安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DCS合同。2005年上半年在北京非法收受关某所送现金15万元,2008年上半年非法收受关某所送现金15万元,两次共非法收受关某所送现金30万元人民币。
3、被告人宋某于2007年11月份和2008年1月份,帮助河南利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标最小流量阀及阀前阀后关某阀设备合同和变送器及相关某备合同,于2008年春节前后共非法收受河南利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所送现金15万元人民币。
4、被告人宋某于2007年7月份,帮助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中标送风机、引风机和一次风机设备合同,于2007年底共非法收受上海鼓风机厂销售经理王某乙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上诉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宋某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宋某有自首情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客观上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任何损失,当庭认罪态度好申请法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宋某于2007年7月份,帮助上海凯泉泵业有限公司中标安阳热电有限公司水泵合同和帮其催要货款,于2007年下半年非法收受上海凯泉泵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经理武某所送现金4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宋某供述:我1982年8月毕业于武某水利电力学院分配到洛阳首阳山电厂工作;1997年调至洛阳热电厂工作,2000年任总工程师;2007年元月份调至大唐安阳电厂工作,任副厂长;2011年元月份至今调至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任副厂长。在大唐安阳电厂我负责基建。大唐安阳电厂一、二号机组建设,我被从洛阳调到安阳任副厂长,新建机组的建设从招标到整体工程完工投入生产都由我具体负责。2007年下半年,有一天晚上跟上海凯泉泵业公司郑州分公司的武某经理一起吃饭,吃饭时他跟我说他们公司要投标,希望能给他们一个机会。吃完饭走的时候武某从他车里拿了一盒带包装的茶叶给我,当时他并没有给我说里面有钱。我回去后才知道里面有四万块钱。他给我这四万块钱是想让我在他们投标时给予他们帮助。招投标时我觉得没有给他提供多少帮助,让他正常报名,后来他们单位中标了。后来他们公司的业务员在要货款的时候找我帮过一次忙,我帮他们催了下货款这四万块钱我记得给他说要退给他,但他没要,我在办公室放了一段时间,后来我可能存在我的银行卡上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证言:在2007年的时候,安阳大唐热电厂新建2乘300万兆瓦机组的水泵项目招投标,该项目我们公司报了两个小项目的招投标,一个是造价300多万的热网循环泵,还有一个是70万左右的污水泵,这两个项目价值400万左右,为了这个工程中标,安阳地区的主管王某甲给我联系,想要给负责这个项目的三个人送钱,一个是姓宋某总指挥,一个是设备部的叫什么名字我忘了,还有一个专工的这个人的名字我也忘了,关某这个姓宋某王某甲希望由我负责去接触送钱,剩下的两个人由他去接触,我说行,然后我给财务上出了5万元的暂借单,由他给财务上出了5000元的暂借单。在招投标前,我带着5万元现金某郑州赶到安阳,到安阳后给了王某甲1万元钱,王某甲已经安排好我晚上和这个姓宋某人吃饭,吃过饭后我将一盒信阳毛尖茶叶(内装有四万元钱)让王某甲放到他的车上,说这个茶叶是我们的一点心意,希望你可以在这次招投标过程中多多帮助,他客气了几句就走了。等他们走后我怕他将这盒装有4万元钱的茶叶送给别人,就给这个姓宋某总指挥发了一个短信,短信的大致内容是茶叶里面有点心意,请多多关某,第二天的时候他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知道了。给宋某送钱是因为宋某是这个项目的总指挥,他在招投标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想让他给我们公司提供帮助;后来我们这个项目最后中标了而且中标后也顺利签了合同。
(2)证人王某甲证言:在2007年4月份左右,大唐安阳电厂要招标水泵合同,为了能在合同招投标中顺利中标,我跟郑州分公司的总经理武某打电话告诉他此事,让他过来跟在安阳电厂招投标中的指挥长宋某走动走动。后来武某过来我们和宋某一起吃了饭,饭后武某给我一个茶叶的袋子,里面放着4万元钱,我放到了宋某的车里。武某跟宋某客气了几句,我们就走了。给他钱是想让他在我们单位投标泵时给予照顾,而且在中标后上货要款时也能给予照顾。
(三)相关某标合同
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确某、充分,足以认定。
2、被告人宋某于2004年6月份和2007年10月份,帮助关某所在北京日立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中标洛阳热电厂(分散控制系统)DCS合同和安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DCS合同。2005年上半年在北京非法收受关某所送现金15万元,2008年上半年非法收受关某所送现金15万元,两次共非法收受关某所送现金3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宋某供述:关某是北京日立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营销经理,负责分散控制系统的市场营销,2004年我在洛阳热电厂上班时,关某到洛阳投标DCS,投标前他跟我说,如果他们公司中标他会给我好处,他们公司中标后,在2005年上半年,我去北京出差,我跟关某电话联系之后,关某拿着钱到我住的酒店,给了我15万元钱。2007年我在安阳热电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时,北京日立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到安阳投标DCS,在招投标前,关某找到我说,如果他们公司中标,他不会白了我,他们公司中标后,2008年上半年我去北京出差,出差前我跟关某联系,他到我住的宾馆给了我15万元钱。两次都在北京我住的酒店房间里给的我钱。我是招标委员会的主要成员,在招投标中说话管用。我在招投标和评标过程中向其他人员积极推荐了他们的产品。他们公司的中标跟我说的话有一定影响。30万元我在北京时直接存在我在洛阳的交通银行卡上了。
(二)证人关某证言:我公司专门生产分散控制系统设备,专业术语DCS,这个产品主要用于火电厂,我主管销售以来一直负责大唐电厂和华北地区的销售工作。我在2005年左右和2008年上半年向大唐电厂的宋某行贿各15万元钱,共30万元人民币。2004年我单位在洛阳热电厂投标自动化控制系统,当时宋某主管招投标工作,我跟宋某说在招投标时给于照顾,中标后不会白了他的。宋某就答应了。后来我公司中标这个项目,2005年的一天他到北京,我知道他是想让我给他送钱,我就从家里拿了15万元钱到他住的宾馆,到他房间把钱给了他。第二次是2007年我单位在安阳热电厂招标,也是他负责的,跟上次一样,我跟他说如果我公司中标了,会给他好处费的,他也答应了。2008年上半年他到北京出差,跟我打电话,我就从家拿了15万元钱到他住的宾馆给了他。这样一共两次给他30万元钱。2004年我公司在洛阳热电厂中标是控制系统设备,标的是1309万左右。07年我们中标的分散控制系统设备合同标的是985万元钱。04年宋某在洛阳负责热控,是总工程师,负责当时合同的招投标工作。07年当时是副厂长,是安阳热电厂2×30万千瓦项目的副总指挥。主管这个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他是河南比较大的热控专家,他说的话起很大作用。这些钱都是一百元一张的人民币,我用一个黑色塑料袋提着,开车到他住的宾馆给的他。
(三)中标合同
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确某、充分,足以认定。
3、被告人宋某于2007年11月份和2008年1月份,帮助河南利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标最小流量阀及阀前阀后关某阀设备合同和变送器及相关某备合同,于2008年春节前后共非法收受河南利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所送现金1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宋某供述:我在安阳热电公司任副厂长期间,在2007年底、2008年初的时侯,王某乙分三次一共给过我15万元钱。王某乙在郑州开办一个公司,2007年下半年他来安阳电厂招投标,有一次吃饭时王某乙跟我说,希望我招投标时帮他公司中标,中标后会给我好处。他们代理的是CV调节阀,产品质量不错。在投标时我向评标人员积极推荐了CV调节阀,后来他公司中标后,王某乙就到我办公室给了我3万元钱。还有一次也是在2007年底2008年初,王某乙在热工仪表成套招投标前多次找我,让我帮他的公司中标,并跟我说如果中标后会给我好处,在招投标时我向评标委员积极推荐他们的产品,他们公司中标后的一天,我到郑州出差,我跟王某乙打了个电话,他在他公司附近的一个酒店请我吃饭,吃完饭之后他给10万元钱。他中标热工仪表成套合同后,我单位专业人员推荐用一个厂家的防堵吹扫装置,王某乙不同意,他想用另外一个厂家的产品,他到我办公室跟我说了情某,说他们没用过推荐厂家的产品,不想用那个厂的产品,我了解后,知道王某乙说的这个厂家的产品质量也不错,就同意了。在办公室他给了我2万元钱,我让他用他想用的厂家的产品了。
(二)证人王某乙证言:宋某是我在洛阳市首阳山电厂的老领导,知道他负责安阳电厂的2×x发电项目,任总指挥,我就找到他,让他关某我在这个项目中的投标。2007年11月份左右,在他的关某下,我中标安阳电厂的调节阀合同,合同标的105万左右,中标后,我到宋某的办公室,给了他3万元钱。后来在热工仪表成套项目招投标中,宋某给予我帮助,我单位又中标这个合同项目,这个项目标的596万。我们拿到中标通知后,在2008年元月份我在郑州送给宋某10万元现金。后面这个项目中有个防堵吹扫装置,跟我单位合作的是无锡振华仪表厂,他让我用无锡另外一个厂家,因我单位跟那个厂家没有合作过,怕到时候设备出问题,2008年春节后2月份的一天,我到宋某办公室给了他2万元现金。我通过以上三次一共送给宋某现金15万元。
(三)中标设备合同
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确某、充分,足以认定。
4、被告人宋某于2007年7月份,帮助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中标送风机、引风机和一次风机设备合同,于2007年底共非法收受上海鼓风机厂销售经理王某乙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宋某供述:王某乙是上海鼓风机厂的销售经理,他们公司参与安阳热电厂的送风机、一次风机项目的招投标。王某乙给我钱是在2008年春节前,当时他跟我打电话说来安阳看我。我们在一起吃完饭后,我开车把他们两个送到宾馆,在宾馆楼下,王某乙在车上把一个黑色塑料袋给我,说感谢我让他们公司中标,给我的表示。我回家后知道是10万元钱。当时他们公司来安阳热电厂投标时,王某乙在我办公室跟我说:他们公司想中标安阳热电厂的风机项目,希望我在他们公司投标时给予照顾。他们公司中标后不会白了我。当时评标时我向其他人员推荐了他们公司的产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主要生产鼓风机,我负责面向全国火力发电厂的销售。2007年11月份左右我和我金某向宋某送了10万元钱。2007年初,我们知道安阳热电厂要建两个机组,需要鼓风机,我就向安阳热电公司介绍了我公司的产品,并且认识了宋某,知道他主管基建。有一次我在他办公室跟他介绍我公司产品的时候,我跟他说了我公司想拿下鼓风机的合同。他说我公司产品不错,鼓风机项目需要招投标,我说希望他多多帮忙,如果我公司中标的话,会给他一定好处的。他说他会尽力帮忙的。后来通过招投标我公司中了全部鼓风机合同,在2007年7月份,我公司跟安阳热电厂签订了合同。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我公司销售部部长吴某给我10万元钱,叫我来安阳把这个钱送给宋某。我就跟宋某联系告诉他我这两天去看他,他说可以。考虑到这是公司的事,我建议让我公司金某陪我一起去,这样吴某给金某打电话,跟金某说了情某,我拿着这10万元钱坐火车到安阳,金某从西安也坐车来安阳,我们两个到安阳后跟宋某在一起吃了饭,吃完饭后宋某开车送我们两个回宾馆,到宾馆后,我把钱给他,说是我公司的一点心意。宋某帮我公司中标安阳热电公司鼓风机项目,并在以后合同的执行中和回款时都很顺利。
(2)证人金某证言:我在公司负责销售。2007年后半年我跟我同事王某乙向安阳热电厂的副厂长宋某送了10万元钱。2007年7月份,我单位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安阳跟安阳热电厂签合同,我到安阳后跟王某乙一起到安阳热电厂签了销售风机的合同,签完合同当天我就回上海了,签完合同后没几个月的时候,当时我在西安做项目,我们销售部长吴某跟我打电话,说厂里为了表示感谢合同中标,让王某乙到安阳向宋某送10万元,让我到安阳跟王某乙见面,送钱时做个见证。我到安阳后王某乙已在安阳,当天晚上我跟王某乙一起拿着钱,吃完饭后宋某开车送我们两个回宾馆,王某乙在车上把钱给了宋某。
(3)证人吴某证言:2007年王某乙到安阳热电公司参加鼓风机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在招投标之前,王某乙跟我打电话说,他跟负责基建的副厂长宋某沟通过了,宋某帮我公司中标安阳热电公司的鼓风机项目,事成之后要给宋某一定的好处费。为了公司的效益,如果中标,公司得到的利润不少。就同意王某乙找宋某帮忙中标。后来我公司中标安阳热电公司的鼓风机项目后的2007年11月份左右,安阳热电公司的预付款已给我公司,我让王某乙跟宋某联系,把以前承诺给宋某好处费的事解决了。我从市场技术部拿了10万元钱给了王某乙,让王某乙去安阳送给宋某。王某乙跟我说,公司的事,一个人去不合适,我就跟在西安的销售员金某打了个电话,把情某跟他说明,让他去安阳跟王某乙见面,一起办理这件事。王某乙跟金某送给宋某钱后王某乙回上海,金某回西安了。
(三)相关某证,包括10万元的相关某目、行贿公司营业执照、中标送风机、引风机和一次风机合同
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确某、充分,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1、宋某户籍证明,2、宋某职务证明,证明宋某1997年调至洛阳热电厂工作,2000年任洛阳双源热电有限公司总工程师;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任大唐洛阳热电厂,洛阳双源热电有限公司总工程师;2006年12月至2010年12月任大唐安阳电厂副厂长,党委委员,大唐安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元月份至2011年5月5日任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任副厂长、党委委员
3、相关某有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大唐安阳发电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大唐安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大唐洛阳热电厂、洛阳双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系不同投资方构成,均为国有企业,由同一套领导班子进行管理(中国大唐河南分公司证明)
4、宋某个人银行账户相关某取款记录,
5、退赃收据
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确某、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宋某多次收受他人钱财共计59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作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5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已全部退出赃款,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所退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某交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张志霞
人民陪审员郭建岭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