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2006)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2006)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洛刑监立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姜彩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宜阳县人民法院(2006)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宜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刘长伟
审判员康晓吾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