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女,41岁。2006年8月30日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某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8日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某被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7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某、伪造事业单位印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武装部队印某,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龚某刑满释放后,回到其居住的湖南省□□县X组的家中,与其丈夫龚某(已判刑)共谋到重庆市伪造、贩卖假证件、印某牟取利益。2010年初,龚某先到重庆市准备制假工具、学习制假技术。同年4月,龚某联系龚某来到重庆市后,二人租赁了重庆市X村X幢X号房屋,开始共同为他人制作并贩卖各类假证件、假印某。同月,汪某(已判刑)来到重庆市X区,为了牟取利益与龚某、龚某联系,约定由二人为其制作假证件、假印某,汪某返回重庆市X区后,持龚某、龚某提供的假证件、假印某为他人制作、贩卖假证件。汪某还将需用电脑打印某假证件、假印某,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交龚某、龚某制作。同年4月至12月期间,龚某、龚某根据汪某提供的相关资料和信息,为汪某伪造离婚证12本,结婚证3本,驾驶证3本,户口页5页,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3份,岗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道路运输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各1本,居民身份证3个。龚某、龚某共获赃款6000元并挥霍。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龚某、龚某租赁的房屋内搜出其伪造的重庆市X区财政局等国家机关印某538枚、哈尔滨工业大学等事业单位印某414枚和大量证件半成品,搜出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政治部等武装部队印某36枚,并搜出作案工具电脑1台、切卡机1台、打印某3台、塑封机1台、扫描仪1台、钢印某2台、手机3部,均予以扣押。从汪某住处搜出龚某、龚某伪造的重庆市X区民政局等国家机关印某138枚、重庆大学等事业单位印某116枚和大量证件半成品,搜出作案工具钢印某2台,并予以扣押。
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龚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于2006年8月30日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某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8日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某被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共同作案人龚某、汪某的供述、证人龚某、任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自首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伙同他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大量伪造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某,伪造事业单位印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某、伪造事业单位印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且其所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龚某伪造武装部队印某,其行为侵犯了武装部队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构成伪造武装部队印某,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属情节严重无法律依据,予以纠正。被告人龚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犯罪的事实,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既不从重处罚也不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武装部队印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昌
审判员孙英
人民陪审员刘军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