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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昌浩(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民、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底,被告人余某某自家开的农资门市部因欠债,门市部内货物被王X俊拉走,被告人余某某怀疑是受本村村民武X贵指使而对武X贵产生怨恨。2010年6月份,被告人余某某到平顶山市找到省委政法委巡视组反映武X贵贪污、黑社会等问题,后多次打电话给武X贵,意欲敲诈现金80万。同年6月17日,武X贵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人余某某5万元。后被告人余某某继续向武X贵索要余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余某某近亲属已将5万元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武X贵的陈述,证人武X舒、陈X胜、张X强、武X的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所敲诈赃款已由被告人余某某的亲属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余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西庚

审判员叶陆政

人民陪审员曹玉琳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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