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卿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卿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汉族,住(略)。系卿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卿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卿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高光辉,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1年1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案过程中,被害人卿某丙以及死者卿某甲华的家属倪某、卿某甲、卿某乙、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卿某甲、卿某乙、王某诉称: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下经济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x.81元、死亡赔偿费x.2元、丧葬费x元等共计人民币x.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卿某甲、卿某乙、王某提供了原告人各自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飞云村委会、七里山园艺场的书面证明、邵阳县人民法院(2007)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丙诉称: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x.18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689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6元、残废赔偿金x元、营养费158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x.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丙提供了身份证证明、法医鉴定书、邵阳县人民法院(2007)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严重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邵阳县出发,沿207国道前往邵阳市X区,途径邵阳市经贸学校门口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向石元驾驶的湖南x号变型拖拉机会车时,未减速靠右反而侵占相对来车的行驶路线,造成两车相撞受损,拖拉机驾驶员向石元受伤,乘车员卿某丙受伤,卿某甲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中卿某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分别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刘某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卿某甲、卿某乙、王某、卿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刘某先支付x元,余款x元由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x元,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x元,逾期未付的,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卿某甲、卿某乙、王某、卿某丙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美香
代理审判员蒋建勇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