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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7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滑县X镇购买牛XX(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黑色“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退还被害人。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2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仇XX的陈述,证人牛XX的证言,滑县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某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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