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5月12日向被告姜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12月10日(农历)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姜某娟,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姜某娟,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姜某愿。随着儿女的成长,家中经济紧张,原告与被告经常因为儿女的生活费用过重发生争吵,从1998年开始,被告姜某某经常不回家,原告见儿女渐渐长大懂事,便苦苦哀求被告好好过日子,被告不听劝阻,原告边带孩子边干活赚钱养家糊口。2003年10月份,被告不辞而别,从此杳无音讯,对子女不管不问,原告拖着儿女投奔在库尔勒的亲戚,独自抚养儿女。现如今儿女都已长大,被告依旧不知去向,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姜某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位于太康营村的宅基地上的房屋留给婚生子姜某愿。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1987年12月10日(农历)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姜某娟,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姜某娟,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姜某愿。2003年被告姜某某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上述事实,有本院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长期外出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亦不知其下落,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姜某愿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姜某某长期外出不归,亦无法尽到抚养义务,姜某愿与原告生活较为合适,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姜某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位于太康营村的宅基地上的房屋留给婚生子姜某愿,因被告姜某某没有到庭,原告又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具体的财产状况,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姜某愿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按每月100元计算至姜某愿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强
审判员高亚东
代审员张凯涛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姜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