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昊天汽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yn河回族区X路车苑内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富地国际中心十四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原告昊天汽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9日,昊天汽运公司为名下豫x号重型自7货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两份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010年5月10日22时,李某某驾驶豫x号自7货车行至栾川县X路段,由于操作失误,车厢高举,行驶中将街道上的电力、通讯、有线电视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栾川县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现李某某代表公司已与被损害单位分别达成赔偿协议,故请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各1份,以证明双方权利义务。
2、栾川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李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栾川县分公司财产损失清单1份,(2010)栾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该公司财产损失状况和李某某支付赔偿数额为x元;栾川县有线电视台财产损失清单1份,(2010)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栾川县有线电视台财产损失状况和李某某支付赔偿金为x元;栾川县电业局陶湾供电所财产损失清单1份,赔偿协议书1份,以证明李某某赔偿损失x元。
4、拒赔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提供索赔材料后,被告违约拒绝理赔。
被告辩称,李某某酒后驾车,肇事逃逸,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昊天汽运公司还没有给付赔偿金,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李某某、魏海军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李某某肇事后逃逸,并让魏海军冒名顶替驾驶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保险合同不持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且不适用交强险;对原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损失数额均是受害单位自制,无评估报告,仅证明肇事司机李某某进行了赔偿,不能说明赔偿合理性。对原告提交的拒赔通知无异议。
昊天汽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李某某的陈述不持异议;对魏海军的询问笔录,认为李某某让魏海军看车,自己去查看事故情况属实,但两人未商量让魏海军冒名顶替。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保险合同、拒赔通知书、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评析如下: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栾川县分公司和栾川县电视台的损失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栾川县电业局陶湾供电所也出具了详细的损失清单,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赶到事故现场,但没有对事故损失进行详细勘察,也未委托专业机构予以评估鉴定,在线路修复后提出异议,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魏海军询问笔录,因魏海军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公安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也没有认定原告驾驶员李某某弃车逃逸的事实,故对魏海军证言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9日,原告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2010年5月10日22时30分,李某某驾驶豫x号车辆行至栾川县X镇X路段,因操作失误使自卸车厢举起,将横架于街道上方的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电缆挂在车体前部,并拽倒与线路相连接的线杆,造成车辆、电力、通信、有线电视、市政等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栾川县公安交警部门和被告均至现场进行勘查,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李某某代表昊天汽运公司分别赔偿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栾川县分公司x元,赔偿栾川县有线电视台x元,并和栾川县电业局陶湾供电所达成了赔偿损失x元的协议。原告索赔时遭拒赔,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
另查明,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的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限额为x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时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被告辩称驾驶员李某某酒后驾车,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并因此拒绝理赔,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昊天汽运公司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赔偿金,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公司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安受理费3400元,由原负担800元、被告负担26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某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