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
被告袁某,女。
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原告何某与被告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开庭前原告何某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财产保全某220元,共计33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审判员郭垂峰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邓启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