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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高雪梅,陕西圣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黄某县人民法院(2009)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的2010年5月28日,被上诉人王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诉人张某某所有的挂靠于陕西省咸阳市前进运输公司的陕x号红色天龙油罐车进行财产保全。2010年6月7日,延安市宝塔区北鹏中原钻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文书,愿以其所有的陕x号银色尼桑蓝鸟车为被上诉人王某进行担保,并提供了陕x号银色尼桑蓝鸟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010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0)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禁止上诉人张某某对其所有的挂靠于陕西省咸阳市前进运输公司的陕x号红色天龙油罐车进行转让、抵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均系经营清质油业务的供需方。业务往来频繁,被告给原告预付款均以银行卡支付,由被告提前将油款打入原告卡上。2009年3月27日晚9时许,因被告客户短缺资金,经被告联系,指派其出纳李娜及司机借用原告的农行卡代其客户支付给陕西运石化物资公司x元,3月28日,经被告同意,被告出纳用被告的农行卡给原告卡上打入x元。同年5月4日双方对账时,由于双方疏忽大意,误将x元还款当做被告预付油款结账,原告应返还被告x元。5月14日原告将x元汇入被告帐户。原告发现失误后,即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x元。

原审判决结果及理由:原被告结账时,由于原告疏忽大意,误将被告还款当成预付款结算,导致原告再付给被告x元属重复付款。被告取得该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返还原告王某x元。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宣告后,被告张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2009年5月4日双方经过对账,上诉人多付被上诉人油款x元,同年5月14日被上诉人将多收的x元油款退还给了上诉人。2009年7月20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x元。而原审法院偏听偏信,认为双方对账时疏忽大意,误将一笔x元还款当作预付油款,错误的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款x元,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对账是在各自财务人员进行仔细核对后对出的结果,且上诉人账面上并未多出此笔款,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的x元是上诉人多支付给其的预付款,退还是应该的。至于被上诉人提到2009年3月27日上诉人出纳李娜借其卡刷了x元,3月28日支付的x元是还款而不是油款,此说法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无法认可,借款之事上诉人并不知道,如果有,那么双方在对账时就应该说明,且上诉人的账面上也无此笔借款。所以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上诉人收回的是自己多付的油款,是自己的合法财产。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2、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听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结账时,由于被上诉人王某疏忽大意,误将上诉人张某某还款当成预付款结算,导致被上诉人王某再付给上诉人张某某x元,属重复付款。上诉人张某某取得该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费129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来

审判员程晓元

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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