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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某某供销合作社与被告邓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某某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8。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江某某,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市某某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供销社)与被告邓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邓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供销社诉称:2004年4月26日,被告与重庆市X区某某供销社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重庆市X区X街X号底楼及二楼房屋,面积为380平方米,月租金为800元,租赁期限至2006年4月25日届满。租期届满后,被告持续支付租金至2007年底,从2008年起未再支付过费用。2010年8月11日和2011年3月22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腾退包括重庆市X区X街X号底楼及二楼在内的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2011年8月18日,原告又通知被告正式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并要求七日内腾退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将重庆市X区X街X号底楼及二楼共计380平方米的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二、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20日期间的租金34933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交还房屋时止,每月按80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使用费。

被告邓某辩称:被告从1993年起就在使用争议房屋,原告同意被告持续经营,后期的租金也并非被告不交,而是原告不收。现房屋处于某迁过程中,除非原告给予被告拆迁补偿,否则不同意交还房屋。

经审理查明:位于某庆市X区X街X-X号的房屋产权属某某供销社所有。2004年4月26日,重庆市X区某某供销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销社公司)与邓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邓某承租重庆市X区X街X号底楼X平方米和二楼X平方米的房屋分别用于某厅和舞厅经营。租赁期限从2004年4月26日起至2006年4月25日止,月租金为800元。合同终止或停租时,邓某投入的设备、设施,由邓某自费搬迁;搬迁时,装修不能毁损,无偿归某某供销社公司所有。城市规划拆迁邓某所租场地时,邓某不得享有被拆迁人的权利,不得向某某供销社公司要求任何补偿和赔偿。该合同签订前,邓某已通过承包或租赁方式使用合同所指向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邓某持续交纳租金至2007年12月止,此后邓某仍继续使用承租房屋。

2010年8月,邓某承租房屋发布拆迁公告,但该房因邓某要求拆迁补偿而未能进行拆迁。2011年8月19日上午,某某供销社经公证,从重庆市X区黄泥磅邮政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邓某邮寄送达一份《退房通知书》(《退房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收件人地址为重庆市X区X街X号(江某酒家)。《退房通知书》的内容为解除某某供销社与邓某关于某家沱正街X号的房屋租赁关系,要求邓某支付租金,并于某通知送达后的七日内将房屋腾空交还给某某供销社等。

庭审中,邓某否认收到某某供销社于2011年8月19日寄送的《退房通知书》。此外,某某供销社表示其与某某供销社公司属名称不同的同一单位,邓某亦确认与某某供销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等同于某某某供销社签订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房屋权属证书、租赁合同、某某供销社出具的证明和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产权属某某供销社所有,从某某供销社与某某供销社公司的名称可以判断该社关于某与某某供销社公司属名称不同的同一单位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某某供销社,则合同主体一方为某某供销社,另一方为邓某的法律关系可以得到确认。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某某供销社与邓某未实际终止租赁关系,而是保持原有状态,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双方于某赁期间届满后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某定期租赁,《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011年8月19日,某某供销社经公证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邓某邮寄送达《退房通知书》,虽然邓某否认收到该通知,但从通知寄送方式、收件人准确的收件地址,可以判断邓某已收到《退房通知书》,且从特快专递较快的寄送时间、交寄地和收件地较近的距离判断,某某供销社所主张的邓某应于某日收到的时间,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亦予以采纳。因某某供销社要求邓某七日内腾空交还承租房屋,该期限属合理期限,故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经于2011年8月27日解除。邓某在合同解除以后继续占有该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将承租房屋腾空交还给某某供销社。至于某某主张的搬迁补偿问题,因合同已明确约定出租人不给予其任何补偿,故邓某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租赁合同解除前,邓某应给付截止至2011年8月27日的租金。合同解除后,邓某依然占用争议房屋,故对某某供销社要求邓某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占用使用费的标准参照双方约定的月租金800元的金额予以确定,计算至邓某交还房屋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某将重庆市X区X街X号底楼及二楼共计380平方米的房屋腾空交还给重庆市某某供销合作社。

二、邓某给付重庆市某某供销合作社X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27日期间的租金35120元,以及从2011年8月28日起至房屋交还时止,每月按80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使用费。

上述义务限邓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邓某负担;此款已由重庆市某某供销合作社向本院交纳,邓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重庆市某某供销合作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毅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邓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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