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诉讼代理人孙某军。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4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孙某军、被告人杜某某、辩护人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民事赔偿,案经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9日19时40分,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豫R/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66公里+700米处时,将推自行车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唐河县X乡X村孙某的孙××撞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20时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立即拨打“110”、“120”报警、求救,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向公安交警供述了自己肇事的事实。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孙××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警事故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亲属自愿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x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其他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自首,并愿意合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