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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与侯某某、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荣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林,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元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原审被告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侯某某于2006年4月3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元某某支付医药费8489.4元;2、判令元某某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3、判令元某某支付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日作出(2006)林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元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6)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追加米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6)林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元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元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荣华,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安明到庭参加诉讼,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2005年春,侯某某经本村的李桃江介绍,连同本村曹来聚到山西省高平市X村元某某工地做石匠活,日工资35元。侯某某等人去山西时,元某某妻子也进行了催办。2005年4月6日下午,侯某某在干活破石头时,被攒花迸伤了右眼,对其赔偿问题,发生纠纷。2、米某某和元某某系兄弟关系。本案发还重审后,林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庭赴山西米某某的住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而米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3、根据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及米某某和元某某利害关系分析,可以认定侯某某受雇于元某某。4、侯某某于2005年4月8日至4月16日在河南省林州市原康明眼科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093.1元;2005年5月4日至5月10日在安阳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919.1元;2005年5月24日至6月1日在河南省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5477.3元;共计8489.40元。5、2006年5月2日,经该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民心司鉴定所(2006)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书载明:“查体:视力:右手动左眼0.8,视力无法矫正,右眼角膜下方5点方位可见穿通伤口,缝线在位,伤口内有新生血管生长及嵌顿部分虹膜,瞳孔大呈不规则型“O”;下方虹膜根部离断,晶体缺如,玻璃体腔内注硅油。……视野检查示:右眼呈不规则缺损,左眼正常。……侯某某其右眼视力损伤及外伤性白内障属实。侯某某其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侯某某在受雇于元某某工作过程中,其右眼受到损害,构成八级伤残,侯某某要求元某某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元某某辩称其不是工头,侯某某不受其雇佣的意见,其提供有米某某的证言及一份米某某签订的安全合同(复印件)。因米某某未到庭证实合同的真实性,且米某某与元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另该案重审时,米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米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元某某也未提供新的证据,元某某不能证明自己不是工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关于元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侯某某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489.40元、误工费(2005年4月6日受伤至2006年5月2日伤残鉴定之日)计391天×35元=x元(侯某某主张6886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侯某某主张1056.72元某合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侯某某主张280元某合规定、残疾赔偿金2553.5元×20年×30%=x元、鉴定费780元,共计x.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元某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侯某某医疗费8489.40元、误工费6886元、护理费10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80元,共计x.12元;二、驳回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元某某负担。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元某某主张其没有承包高平公路管理段的工程,与侯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该工程的承包人是米某某,应由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米某某到庭,认可高平公路段的工程是其承包,但未提供与高平公路管理段签订的关于该工程的合同书,只提供了元某某在一审提供的安全合同复印件,且无印章,故不能证明高平公路管理段的工程系米某某所承包。另证人李桃江、曹来聚在一审庭审中证明侯某某是在元某某的工地干活,侯某某的工资也是在元某某家由李桃江领取。据此,元某某应对侯某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元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某元某某负担。

元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侯某某出事故的工地的承包人是米某某而非元某某,侯某某与元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一、二审判决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不当;2、侯某某在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其疏忽大意及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侯某某对元某某的诉讼请求。

侯某某辩称:1、侯某某是经李桃江介绍到元某某工地干活,侯某某与元某某是雇佣关系,侯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元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侯某某不认识米某某,元某某和米某某是兄弟关系,米某某的陈述不真实;2、侯某某工作时受伤,并非自身原因造成,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请求驳回元某某的申诉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米某某述称:1、侯某某受伤的工地是米某某承包,和元某某无关;2、侯某某受伤是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侯某某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3、侯某某出事故,本应由高平公路段负责解决,但因侯某某未及时要求解决,造成目前无法要求高平公路段承担责任,因此侯某某应自身承担各种费用的负担。请求再审依法裁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申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侯某某人身受到损害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1、2005年春,元某某到河南省林州市X镇X村找工人,经该村的李桃江介绍,侯某某、曹来聚和李桃江到坪曲线沁水段公路位于山西省高平市X村的工地做石匠工。2005年4月6日下午,侯某某在该工地干活时右眼受伤,米某某给侯某某200元某费,侯某某返乡治疗。侯某某返乡后,其工资由李桃江从元某某处代为领取。2、2005年3月5日米某某以高平南城区X村包工队名义与高平公路段工程指挥部签订坪曲线沁水段公路旁石头砌体工程施工合同。米某某和元某某系兄弟关系。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审理时,米某某出具证言,在第一次及第二次二审审理过程中,米某某出庭,均认可侯某某工作受伤的工地系其承包。3、侯某某于2005年4月8日至6月1日先后在河南省林州市眼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河南省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8489.40元。4、经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5月2日作出安民心司鉴定所(2006)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侯某某右眼视力损伤及外伤性白内障属实,构成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1、在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元某某提供了新证据即米某某与高平工路段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坪曲线沁水段公路旁石头砌体工程施工合同,米某某亦认可其是该工程承包人。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均表明,米某某对该工程进行了管理,参与了侯某某受伤事故的处理,故该工程由米某某承包施工系事实,米某某与侯某某构成雇佣关系,侯某某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到损害,米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米某某与元某某系兄弟关系,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虽然系米某某签订,但侯某某等人去该工地务工系由元某某组织,元某某亦参与了该工地工作的分配及部分人员工资的发放,侯某某发生事故后,元某某亦积极参与了事故的处理,且其在实施上述工程管理行为时均未向侯某某表明自己不是该工程承包人的身份,而使候合江产生对其作为实际承包人的身份的信赖,故对于侯某某发生的人身损害,元某某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在侯某某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米某某、元某某对侯某某未进行安全培训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且未能举证证明侯某某受伤是自身过错行为造成,故侯某某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元某某关于应由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元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侯某某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米某某、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某某医疗费8489.40元、误工费6886元、护理费10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80元,共计x.1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95元,侯某某各负担500元,米某某各负担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审判员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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