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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有、陈某某、李某某、索某某、徐某某诉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某,又名洪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男,41岁。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X栋X楼。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女,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河南焦点(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邹某某,男,31岁。

原告洪某有、陈某某、李某某、索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有、陈某某、李某某、索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喻某某、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2日,被告邹某某驾驶被告利安公司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川县X乡X路段弯道处占道超速行驶,相向行车时措施不及,与原告洪某有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洪某有、陈某某、李某某、索某某受伤。后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望依法责令被告利安公司和邹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洪某有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01元;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2947.45元;李某某各项损失x.13元;索某某各项损失6137.21元;赔偿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费用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利安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明;2、被告邹某某并非利安公司的驾驶员,豫x号车系被告邹某某个人出资购买,入户在被告利安公司,该车由被告邹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利安公司只是名义车主,没有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及运行权益。被告利安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邹某某承担责任;3、利安公司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又不是共同侵权人,要求利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4、应对原告洪某有十二指肠破裂术后出现肠瘘的原因进行鉴定,并对医疗费用中用于治疗肠瘘的原因进行鉴定,对医疗费用中用于治疗肠瘘的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以准确地查明因果关系,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被告邹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利安公司,被告邹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二组:原告洪某有的相关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医疗资料,包括以下证据:

1、2007年9月22日,栾川县X乡卫生院收费票据1张;2、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证1张;3、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4、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5、栾川县人民医院司法诊断证明书1张;6、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7、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1张;8、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9、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10、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11、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12、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13、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14、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15、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16、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17、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18、鑫正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9、鑫正司法鉴定所[2009]临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20、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1张。

以上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洪某有的伤情及诊断治疗、护理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洪某有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

第三组为原告陈某某的相关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医疗资料,包括以下证据:

1、栾川县叫河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张;2、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3、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4、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同X号证据);5、栾川县人民医院CT费票据1张;6、栾川县人民医院司法诊断证明书1张;7、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证1张。

以上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某的伤情、诊断、治疗、护理情况和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

第四组为原告李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证等相关医疗资料、包括以下证据:

1、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证1张;2、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3、栾川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证明书1张;4、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5、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6、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1张;7、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8、鑫正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9、鑫正司法鉴定所[2009]临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10、洛阳鑫正司法鉴定所票据1张。

以上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护理情况,同时证明李某某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

第五组为原告索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等相关医疗资料,包括以下证据:

1、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证;2、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3、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4、栾川县人民医院司法诊断证明书1张。

以上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索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同时证明索某某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

第六组证据: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徐某某的豫x号红旗轿车因该起事故损坏后,评估损失价值为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利安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2、5、6、8、10、11、12、14、15、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X、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出院证显示出院日期为10月2日,医疗费单据上的日期却为10月12日,中间相差10天;对第二组的7、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出院证显示的出院日期为11月27日,而医疗费票据上的出院日期为12月3日,证据相互矛盾;对第二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存在住院时间重合;对第二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为两人比较合理;对第二组X、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时未通知被告选择鉴定机构,另外鉴定书上的出院时间与原告证据不符;对第二组X号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提出对洪某有引发病因申请鉴定。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1、2、3、4、5、6、7、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8、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评定的等级、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未通知被告选择鉴定机构。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人员无相应资质证明,属单方委托鉴定,鉴定内容有瑕疵,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利安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外伤性十二指肠病情的网络材料一份,证明栾川县人民医院处理不当导致洪某有病情加重为肠瘘,不应在此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

2、《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是挂靠在利安公司的,利安公司只收取1万余元的管理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洪某有、陈某某、李某某、索某某、徐某某对被告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认为第一组证据只是参考资料,不属于证据范围;第二组证据合同一方当事人邹某某未到庭,无法确定合同的真伪和实际履行情况,同时合同中的条款显示利安公司从中收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持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X、X号证据,出院证显示的出院日期与医疗费票据的出院日期虽不一致,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二组X号证据,可证明原告洪某有于2007年10月12日在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当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第二组X、X号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X、X号证据中显示的出院日期为2007年11月27日,而X号证据医疗费票据中显示的出院日期为2007年12月3日,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二组X号证据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显示的入院日期为2007年11月27日,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第二组X、9、X号证据在住院时间上存在重合的异议予以采信,本院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扣除重合时间内的相应费用。原告提供的第二组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以2人比较合理,本院认为护理人数应以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或相应医嘱为准,被告的质证意见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第二组X、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提出的鉴定程序和委托资料的问题,因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真实、有效,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原告提供的第二组X号证据,被告对证据不持异议,但申请对洪某有的引发病因进行鉴定,因被告申请鉴定的理由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损害)鉴定,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X、X号证据系本院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评估意见书,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系事故发生后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徐某某损坏车辆进行的价格鉴定,鉴定机构和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利安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网络上的医学文献资料,仅具有参考价值。被告利安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被告利安公司和邹某某的书面合同,该合同真实、客观地反映了被告利安公司和被告邹某某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22日12时10分,被告邹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利安公司名下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川县X乡X路段时,弯道路段左侧行驶,相向来车时措施不及,与原告洪某有驾驶的豫x号红旗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会车中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洪某有及豫x号车内乘客陈某某、李某某、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某有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李某某、索某某不负此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洪某有分别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18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洪某有为九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约为7800元。原告陈某某、索某某分别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先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27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为十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约为1800元。2008年3月18日,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委托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红旗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确认损失总价值为x元。

另查明:豫x号红旗轿车系原告徐某某所有。各原告在起诉时均未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洪某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原告洪某有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洪某有、陈某某、李某某、索某某受伤住院,豫x号轿车损坏。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被告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现洪某有、陈某某、李某某、索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并收取管理费用,应对被告邹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洪某有医疗费x.21元(已扣除住院天数重叠部分费用),误工费x.8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90元,营养费269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康复治疗费78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01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x.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495.1元、误工费202.35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共计2897.45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173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29元、误工费x.13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后期康复治疗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42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x.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索某某医疗费4870.63元、误工费566.58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共计5997.21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359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x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五项被告邹某某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洪某有、陈某某、李某某、索某某、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邹某某负担300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伊兵

审判员李某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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