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41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南彦彬,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出生于1941年9月,自1988年6月份起被长垣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聘用为临时工,从事卫生清洁工作,一直工作至2008年5月12日,张某某接到县医院要求张某某离职的口头通知后离开县医院。张某某的工资由最初80元逐渐增加至740元,在2006年后又变更为每月450元左右,张某某在县医院工作期间,县医院未为张某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县医院、张某某均未向社会保险部门交纳张某某的社会保险费用。2008年5月14日张某某找到县医院,要求为其办理相关退休手续,并给付退休费。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向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长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工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某自1988年6月至2008年5月份一直在县医院做临时工,从事卫生清洁工作,有张某某提供的刘某峰、张玉美的证言相证实,作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县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无劳动关系或张某某并非在县医院连续工作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张某某自1988年6月至2008年5月一直在县医院工作。对双方均未为张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交纳社会保险费,以及2008年5月14日起,张某某开始要求县医院办理退休的相关手续的事实,张某某、县医院均无异议,对该事实,应予认定。张某某在2001年9月份已满60周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开始办理退休手续,张某某应当知道县医院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双方之间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应当为2001年9月份,2008年5月14日,张某某再向县医院提出该权利,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对其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应予驳回。张某某要求给付退休金的诉讼请求,属持续性的,对其2008年5月份前的退休费,因其一直工作,已发工资,不应再予支持,对2008年5月份以后的退休费,张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并不超仲裁时效,但县医院、张某某均没有为张某某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该费用应当在张某某工作期间由县医院、张某某共同缴纳,双方对现在的结果均有过错,且不能补救,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根据张某某目前的年龄、工作年限及退休时的工资数额,可以由县医院酌定一次性补偿张某某x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垣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张某某x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1988年起被县医院聘为临时工,一直工作到2008年5月。上诉人现已60多岁了,长垣县人民医院应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按月支付退休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长垣县人民医院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按月支付退休费。被上诉人长垣县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也同意履行。张某某起诉已超过时效。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自1988年6月到长垣县人民医院从事清洁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长垣县人民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张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且在张某某到达退休所龄时,为张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张某某于2001年9月到达退休年龄,但其在长垣县人民医院工作至2008年5月12日,并且自2008年5月14日开始,向长垣县人民医院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故张某某2009年3月向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期限。长垣县人民医院应为张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办理退休手续,并且支付从2008年6月起至办理退休手续之间的退休费。张某某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长垣县人民医院为张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自1988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社保机构核准数据为准)。
三、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长垣县人民医院为张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并且按每月450元向张某某支付自2008年6月至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退休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长垣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