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东,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岳某甲之女。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0日12时许,在新乡县X镇X村,张某某酒后在交叉路X路旁的“纯粮烧酒坊”店主邓美玉发生争执,后邓美玉将该情况告知房主岳某甲,岳某甲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岳某甲将张某某打伤,闻讯而来的岳某乙及岳某丙对张某某进行了殴打。后张某某在解放军371医院住院12天,经诊断确诊张某某为左眼睑、眼球钝挫伤、左眼睑撕裂伤术后,花去医疗费1998元。后公安机关对岳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岳某乙罚款300元,对岳某丙罚款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对原告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998元、误工费120元(10元×12天)、护理费320元(800元/月×12天)、交通费2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鉴定费100元。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醉酒后引发争执,具有一定过错,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0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098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32元,共计182元,由三被告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太低。应当以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当众殴打,可见其主观上的故意伤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辩称:当时是上诉人酒后到酒坊外地女老板邓美玉店中胡闹,邓美玉求助房东岳某甲,岳某甲能不管吗,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架,完全是上诉人所引起的。上诉人左眼睑的伤是其酒后自身失控摔倒所致。原审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只有按照全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且应按2007年的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公安机关据此对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分别予以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故三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张某某对原审判决误工费过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上诉人张某某的误工费应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故上诉人的误工费为4454元÷365天×12天=146.43元。原审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当,应予纠正。因上诉人对于此次打架的发生自身有过错,原审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998元、误工费146.43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3124.43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张某某的误工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不当,张某某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3124.4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