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6月因犯盗窃罪、放火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0年因脱逃被加刑二年,于1996年1月9日被假释。1996年11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01年2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4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某抢劫一案,于2010年9月16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盛某某同胡雪峰、王某甲、朱某某等人在射桥街上喝酒,被害人朱某某因事提前离去,被告人盛某某随跟了出去,把朱某某推到摩托的后座位上,驾驶上朱某某的摩托车,将朱某某带到射桥东侧往北的地里,采取语言威胁的方法对朱某某进行精神强制,当行驶到射桥东边吴黄某路上时,将朱某某的摩托车骑走,第二天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他人。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值5880元。破案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情节与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胡雪峰、邢某乙、邢某丙、余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案还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摩托车照片两张,领条,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舆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盛某某上诉称:一审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定诈骗罪;其患有精神病,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盛某某上诉称一审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定诈骗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盛某某将未成年被害人朱某某带到无人之处,采取语言威胁的方法强行将被害人的摩托车骑走并予以变卖,赃款已予以挥霍,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患有精神病,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盛某某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为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盛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量刑幅度内依法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原审被告人盛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也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采取威胁手段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峰
审判员刘涛
代理审判员李光明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