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宋某。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5年7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所生之子宋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被告因工作繁忙无力照顾宋某及系宋某本人意愿等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宋某改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原告意见,并已就抚育费问题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确认其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李某与宋某所生之子宋某自2010年12月1日起随李某共同生活;
二、宋某自2010年12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宋某18周岁止(该款由李某具领);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