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苹,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剑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莉萍、黄恒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借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分文未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4400元(以欠款为基数,自2010年8月2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庞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庞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略).00)。自愿提供合法拥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房产位于南某市XX大道XX号XX单元XX号房,立此为据。”
2011年9月19日,原告张某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被告庞某偿还前述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张某补正起诉状后,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正式受理。
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本案被告庞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
原告张某提交的《借据》已证实被告庞某向其借款4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中未约定被告偿还借款的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据》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计算应以4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主张某利之日即2011年9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8944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1171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714元,被告庞某负担100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剑兵
人民陪审员韦莉萍
人民陪审员黄恒派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孔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