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42岁。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男,39岁。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34岁。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任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甲、任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何某甲借在洛阳石化化纤排水车间拉废水之机,将两节长约1米,直径约十公分的不锈钢废料装在拉废水的罐车驾驶室内盗走,第二天出厂后在卫山村的砖厂内将被盗的不锈钢以每斤5元的价格(共90斤左右)卖给孙某,得赃款450元。经鉴定,被盗不锈钢价值人民币495元。
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任某借在洛阳石化厂区排水车间拉废水之机,将6节废旧不锈钢钢管头和1个不锈钢阀门装在拉废水的罐车内盗走,第二天出厂后在孟州市晟隆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院内,由何某甲和孙某联系后,以每斤5元的价格(共600斤左右)卖给孙某,二人得赃款3000元后平分。
2011年11月2日左右,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任某借在洛阳石化厂区拉污泥之机,将1根长约2米,直径40公分左右的废旧不锈钢钢管装在拉污泥车的车厢内盗走,第二天出厂后在孟州市晟隆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院内,由何某甲与孙某联系后,以每斤5元的价格(共250斤左右)卖给孙某,二人得赃款1400元后平分。
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甲、任某两次共同盗窃的废旧不锈钢价值人民币467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2650元,被告人任某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22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任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职工于庄子的陈述及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孙某对被告人何某甲、任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甲、任某对作案地点,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甲、任某对收购赃物人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洛阳市公安局中原路派出所的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平面图、被告人何某甲、任某、孙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任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任某犯罪后认罪、悔某并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认罪、悔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三、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四、被告人何某甲、任某的非法所得48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符战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济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