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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刘××所有的无号牌低速载货汽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庞寨乡X路口西侧处逆向行驶(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与相对方向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户××相撞,造成户××及摩托车乘车人卢××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逃逸。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卫辉市公安机关投案后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卢××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车主刘××共同赔偿被害人户××、卢××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万元、别克轿车一辆折款4万元、低速货车一辆折款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表检验笔录、司法鉴定报告,证人郭××、刘××、刘××等人的证言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未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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