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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因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吕××系邻居。2008年8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吕××在本村因故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被告人闫某某用拳头将吕××左鼻部和左眼部打伤,后又用砖头将吕××右手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后畸形愈合,右手环指屈曲活动受限属轻伤;左侧鼻骨骨折、左眼部挫伤属轻微伤。

审理中,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吕××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书证报案材料、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被害人吕××的陈述,证人李××、蔡××、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因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系接到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的,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系投案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闫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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