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发现漏罪,同年12月25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月5日又因发现漏罪被封丘县公安局从开封县看守所押解至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玲、尹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友、刘自余(二人均已判刑)等五人密谋后,由中牟县X镇窜到封丘县X乡X村堤南从杨某某的窑场内盗窃四辆电瓶拉坯车(价值x元),之后顺黄某大堤由西向东往司庄浮桥方向逃跑。杨某某在得知被盗后立即与杨某彩等人迅速追赶,在司庄浮桥上追上王某友,其余四人弃车逃跑。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物证:四辆电动拉坯车。
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开封看守所证明;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封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价格鉴定结论。
证人杨XX、王XX、甄XX证言。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电瓶拉坯车价值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主从犯无法区分,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九年三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霞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赵瑞社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