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起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史某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于2010年年底前还清,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史某向原告胡某借款x元的事实。
庭审后,由书写该借条的徐世国对上述借款的经过及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史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史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史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史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x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仇玉莉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