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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情感沟通与交流,加之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儿子唐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辩称,同意离婚,双方婚生小孩唐XX由被告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唐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唐某抚养成人,原告高某自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给被告唐某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棉被6床、海尔牌34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消毒柜一台,海尔牌饮水机一台及原告的个人生活物品归原告高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功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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