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初中文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22日被石门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现居住(略)。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高中文某;因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23日被石门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现居住(略)。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于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因案件需补充侦查,于2011年7月2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10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同年9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0月14日裁定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清、陈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纪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文某在担任临澧直属库石门点库负责人兼保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和伙同被告人于某贪污158-01仓库价值x元的玉米17吨,销赃得款x元,其中文某分得x元,于某分得6000元,其余2000元由两被告人共同挥霍。
1、2010年8月,被告人文某在担任临澧直属库石门点库负责人兼保管员期间,利用独自发货、过某、记账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增运输车辆车重、多支少报的手段,单独贪污石门点库158-01仓库玉米6吨,价值x元,个人从中获利9900元。
2、2010年10月,被告人文某在担任临澧直属库石门点库负责人兼保管员期间,伙同被告人于某共同贪污石门点库158-01仓库玉米11吨,价值x元,销售后得赃款x元,文某从中获利x元,于某获利6000元,另外2000元两人共同挥霍。
为证明指控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司法会计鉴定,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于某侵吞公共财产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第某起贪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某系主犯,被告人于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文某在担任临澧直属库石门点库负责人兼保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和伙同被告人于某贪污158-01仓库价值x元的玉米17吨,销赃得款x元,其中文某分得x元,于某分得6000元,其余2000元由两被告人共同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文某退赔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于某退赔违法所得8000元。
一、2010年8月,被告人文某在担任临澧直属库石门点库负责人兼保管员期间,利用独自发货、过某、记账的职务便利,在给湖北省公安县商人万某忠发运粮食玉米的过某中,采取虚增运输车辆车重、多支少报的手段,私自多发玉米6吨,价值x元,冲抵其个人向万某的借款9900元。
二、2010年10月,被告人文某在担任临澧直属库石门点库负责人兼保管员期间,伙同被告人于某私自将石门点库158-01仓库价值x元的玉米11吨拉到津市X镇,卖给个体户田某华,销售后得赃款x元,文某从中获利x元,于某获利6000元,另外2000元两人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临澧直属库粮(油)保管出(入)库专帐、出库明细,证实了被告人文某所在的石门点库158-01仓库玉米数量账面亏损x公斤,损耗率为1.53%;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石门点库158-01仓库在2010年8-10月份清库时,发现粮食玉米亏损x公斤,不正常,怀疑有人盗窃,遂报案;
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临澧直属库是中央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直属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国有企业,石门点库是临澧直属库的派出机构,文某是该点库的负责人;
4、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石门点库158-01仓库亏损x公斤,损耗率为1.53%;
5、证人万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文某在他们手中先后借款9900元,在给他们发货时,多发了6吨玉米抵扣其借款的事实;
6、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10月一天,按老板于某的安排,在石门点库拉了11吨玉米,后与于某一道拖到津市市,卖给一姓田某老板;
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10月一天,于某与司机送来一车玉米,有11吨,他支付了于某x元;
8、侦查机关复制的临澧县退伍兵安置审批表、劳动合同书、被告人文某的工资表、临澧直属库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文某系全民职工,案发前系临澧直属库石门点库负责人兼防化员;
9、临澧直属库出具的证明,证实了玉米的价格;
10、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供认在2010年10月上旬的一天,受文某的指使,在石门点库拖了11吨玉米,销给了津市市的田某某,获款x元的事实;
11、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身为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于某虽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受被告人文某的指使,与被告人文某相互勾结,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应以贪污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于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第某起贪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文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检察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文某的退赔款x元,被告人于某的退赔款8000元,发还给中央储备粮临澧直属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直接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伟署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人民陪审员陈泓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清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某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某,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