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又名常某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代检察员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民事部分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0日13时左右,被告人常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行至修武县X村X路口时,将骑电动车左转弯的王有全撞成重伤。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证人王XX、马XX等人证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要求其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13时左右,被告人常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承载王XX、马XX沿修武县古汉山煤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坊村X路口时,与在正前方骑电动车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王有全相撞,致王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常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到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10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常某某亲属已支付被害人王有全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XX证言,2009年4月10日下午1点多时,其与马XX乘坐常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马坊村X路口附近超车时与前面一辆电动车相撞,常某某和电动车驾驶员受伤。
2、证人马XX证言与王XX证言一致。
3、证人李XX证言,其丈夫王有全去古汉山煤矿上下班途经马坊村,2009年4月10日中午发生了交通事故。
4、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证实美联达电动车评估损失金额1080元,钱江125摩托车评估损失金额为380元。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庭辨认无异议。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
7、修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有全因交通事故被致伤头部、胸部及左下肢等部位,造成失血性、创伤性休克、左侧胫腓骨中断及下段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治疗,目前王有全左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损伤程度属重伤。
8、被告人常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的户籍证明。
9、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到修武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
10、被告人常某某亲属交款x元的条据以及被害人亲属的领款条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车途中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辩称意见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处以二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请求判处缓刑,辩护人请求二年以下刑罚。考虑被告人常某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家属积极筹借部分赔偿款,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助理审判员杨波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