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名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家润多广场A栋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与庭审,陈某事实,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名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忠良、被上诉人株洲市名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初,被告陈某某欲将其租赁的株洲市裕丰房地产公司生活小区G-X-X-X栋三楼房屋装修成茶餐吧的经营场所(取名美丽生活茶餐吧),经与原告株洲市名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双方达成了口头装修协议,约定由原告先行进场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定金。同年8月10日,原告开始进场装修。同年9月8日,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以美丽生活茶餐吧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未经审核且擅自施工为由,向被告下达了责任改正通知书。同年9月20日,原、被告补签了书面的《名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由原告以包工及部分包料的承包方式完成茶餐吧的全部装修;被告共应支付装修工程款26.8万元;(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由被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在原告完吊顶、门窗、家具结构欲进行饰面时,被告再向原告支付5万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当日交清余款;(三)工程期限60天(2009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四)“工程内容及做法详见施工图纸,如施工图纸和预算里没有的内容为增项处理如需更改图纸需双方协商签字确定。(包括消防)”;(五)“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仍按约施工。同年9月底,原告向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缴纳了美丽生活茶餐吧的消防罚款2万元。此后,原、被告就谁应当承担消防罚款及消防工程款发生重大分歧意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同年11月12日,原告因缺乏资金,美丽生活茶餐吧的装修工程被迫全面停工,但茶餐吧的装修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下达了书面终止合同通知书,并邀请了当地公证部门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拍摄了现场照片。尔后,被告另行聘请了装修公司及人员将“美丽生活茶餐吧”未装修完的工程装修完毕。
另查明,被告为装修美丽生活茶餐吧共付给原告10.5万元:其中2009年8月8日付装修定金1万元;2009年8月28日付装修款4万元;2009年9月21日付现金2万元;2009年10月23日付给原告的工程负责人蒋俊云3万元;2009年10月27日付给原告工程负责人蒋俊云5000元。在原告对茶餐吧进行装修的过程中,原、被告就装修工程签订了三个变更单,并约定增加相应的工程款共为5100元。2009年12月,案外人文金亮、杨耿因原告拖欠其劳务工资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确认杨耿已完成美丽生活茶餐吧90%的水电工程量;在(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确认文金亮已完成美丽生活茶餐吧的部分木工工程量(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美丽生活茶餐吧中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原、被告均未申请评估或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装修其茶餐吧而与原告签订的《名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一)消防罚款及消防工程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二)原告已完成的装修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的确定问题;(三)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名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一条1.2条“工程内容及做法祥见施工图纸,如施工图纸和预算里没有的内容为增项处理如需更改图纸需双方协商签字确定。(包括消防)”及施工图纸(其中有烟感器、喷淋基本布置图)等内容,能够说明消防工程在原、被告约定的工程量范围之内,属于原告应做的工程。根据《名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付的工程总价款为26.8万元,该款理应包括消防工程款在内。根据《消防法》的规定,消防设计报批是业主的法定义务,即被告陈某某负有报批的义务,美丽生活茶餐吧因消防设计未经报批而被罚款,理应由被告承担消防罚款的责任,故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付给原告的2万元现金,应当视为被告缴纳的消防罚款,而不是向原告支付的装修工程款。根据《名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被告截至2009年10月23日已经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有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申请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或鉴定,本院仅凭公证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亦无法直接确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即株洲市芦淞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案外人杨耿已完成美丽生活茶餐吧90%的水电工程量,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已完成90%的水电工程量,并依据《装饰工程预算表》进行计算,其相应的水电工程款为x.20元;关于泥水工程的完工情况,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原告提供的证据12),依据《装饰工程预算表》进行计算,其相应的泥水工程款为x.66元;关于木工工程的完工情况,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原告提供的证据14),依据《装饰工程预算表》进行计算,其相应的木工工程款为x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共为x.86元。原告部分的履行了合同,被告客观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部分劳动成果,根据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原则,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管理费、工程税费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当向原告株洲市名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x.86元,扣除已付x元,尚应支付x.86元,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株洲市名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不清,作为装修公司的被上诉人理应对自己设计的施工图纸进行消防审核后施工,其所导致的施工图纸未审核而被消防罚款2万元理应由其自己承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采取的是大包干式承包,在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不存在上诉人另行签字确认及分段工程结算,上诉人在芦淞区法院案件中出具的证明仅仅是出于同情;2、一审盲目认定工程款,判决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已聘请株洲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结算之诉,一审法院应当要求被上诉人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株洲市名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依照《消防法》的规定,上诉人有申报的义务,罚款应由其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法院判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消防罚款应由谁承担;2、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消防设计报批的义务主体系上诉人陈某某。美丽生活茶餐吧因“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擅自施工”而被罚款2万元,该款项理应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对于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万元消防罚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株洲市名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陈某某支付装修工程款x元,并提供了证据9(证人蒋俊云出具的水电完工证明)、证据17(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334、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水电完工工程量,证据12(有上诉人陈某某签字确认的《美丽人生茶餐吧工程项目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泥水完工工程量,证据14(有上诉人陈某某签字确认的《美丽人生茶餐吧结算单》)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木工完工工程量,被上诉人就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证据,并提供了证据4即2009年11月16日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及茶餐吧的现场照片,但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株洲市名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其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陈某某自己承担。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据此认定完工工程量并无不妥。对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陈某中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邹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