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新江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江南商城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进文,湖南金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言勇智,湖南金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江南商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江南商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江南商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金,湖南西京(略)事务所(略)。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南西京(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株洲江南商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建良,湖南天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江南商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江南商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江南商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审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江南商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江南商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江南商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上诉人株洲新江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阙某某、周某甲、赵某某、株洲江南商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及原审被告戴某、郭某某、唐某某、欧某某、吴某某、丁某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2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进文,被上诉人阙某某、周某甲、赵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金,被上诉人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建良、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戴某、郭某某、唐某某、欧某某、吴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江南公司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齐建林,注册资本1130万元,湖南神龙粮食有限公司出资5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33%,系江南公司第一大股东。2005年3月30日,湖南神龙粮食有限公司出资减少至380万元。2005年9月6日,江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戴某。2006年1月6日,湖南神龙粮食有限公司退出江南公司。2008年7月31,江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乙。2008年10月21日,湖南神龙粮食有限公司再次入股江南公司,出资额为131万元。2009年3月18日,湖南神龙粮食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增至580万元。
新江南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戴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戴某出资160万元,其后又受让他人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7.5%,系新江南公司第一大股东。2005年8月8日,戴某将其在新江南公司的全部股份作价175万元转让给周某君(系接替戴某担任新江南公司董事长职务的袁翔之母)。2007年6月,袁翔在接受株洲市纪委的调查时,承认该次股份转让是虚假的,实际权利人仍为戴某。2005年8月9日,新江南公司召开第三次董事会会议,选举袁翔为公司董事长,免去戴某公司总经理职务。2005年9月8日,新江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袁翔。2008年4月22日,新江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某。
2005年9月5日,江南公司与新江南公司(2006年7月31日之前称株洲新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标的物。江南公司将江南商城东街、工业品大楼、门楼、南街部分门面租赁给新江南公司;2、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从房屋交付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新江南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3、租金。新江南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向江南公司交付当月租金x元(年租金为x元);4、押金。新江南公司应于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18日期间分段向江南公司交付押金x元;5、房产交付。交付房产时,双方应派代表到现场检查房产移交情况,并签署房产交付确认书。确认书签署之日,为房产正式交付之日;6、水电费。新江南公司在租赁期间实际发生的水、电、电话等费用,由新江南公司收到江南公司付款通知及合法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按月或抄表周某支付给江南公司;7、江南公司承担的义务。江南公司保证房产现状符合政府规定的经营商场所必须的规划、环保、卫生、消防、建筑等方面的要求;江南公司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办理或者委托新江南公司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手续,因登记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各自承担;江南公司应协助新江南公司办理消防、卫生、规划等报批手续;在合同履行期内,江南公司将房产所有权转让或抵押给第三方,应提前45天通知新江南公司,新江南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偿权;8、新江南公司承担的义务。新江南公司依法经营,承担经营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及后果;新江南公司进场后对租赁物进行整体改造必须经过江南公司同意,新增资产归江南公司所有。新增部分的价值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确认的价值可以抵扣新增部分的租金;9、委托管理。由于部分物业房产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江南公司将此部分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新江南公司,包括收取租金;10、分租(转租)。新江南公司在租赁期限内有权将租赁标的物转租给他人,江南公司不得阻拦,应为转租提供便利;11、广告位。新江南公司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户外广告位的经营权,待正式投入使用后每年向江南公司支付3万元的广告场地费;12、期满财产的处置。合同提前终止、解除或届满后二十天内,新江南公司有权拆除及取回其所有的设施、设备,但不得故意损害或拆除建筑物本身之结构体。此外,双方还对违约责任、通知及送达的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问题作了约定。
2006年4月13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1、租赁期限以2005年12月31为起始日,租金及相应的费用均以此时间点核算,但租赁标的物2006年1月至3月的租金仍由江南公司收取,从2006年4月起由新江南公司代管代收;2、实际年租金标准调整为x元3、新江南公司每月向江南公司支付工业品大楼四楼仓库工作人员的工资2000元。
2007年2月1日,由东街门楼改造而成的新综合楼正式投入使用。
又查明:戴某于2004年9月29日至2005年8月28日担任江南公司的副董事长,2005年8月29日至2008年7月30日担任江南公司的董事长。江南公司与新江南公司之间的租赁事宜由戴某负责,租赁合同草案亦由戴某负责起草、设计、论证。2005年8月24日江南公司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上,戴某作为新江南公司的代表在会上宣读了租赁合同的草稿,并在会上对修改后的租赁合同条款表示没意见。郭某某、唐某某、欧某某、丁某某、吴某某对修改后的租赁合同条款均表示同意。
又查明:2004年戴某为入股江南公司,借了180万元给江南公司无偿使用。在戴某成为江南公司的董事长后不久,新江南公司的董事长袁翔召集董事开会,同意新江南公司借款180万元给江南公司。同时,戴某召集江南公司董事开会决定把180万元返还给自己。后来新江南公司把180万元直接付给了戴某,在江南公司的账上转挂了往来。2007年1月至9月,江南公司曾聘任新江南公司董事长袁翔为公司副总经理。
再查明:根据华信求是公司作出的湘求是价评鉴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书及湘求是函字〔2010〕第X号复函,2005年9月5日租赁合同签订当年的租赁标的物的市场年租金标准为x.20元。江南公司维持原有租赁合同,在持续经营状况下,2005年12月1日至2009年8月17日期间的既得利益损失额为x.98元。2005年12月1日至2009年8月17日期间,新江南公司共计支付给江南公司租金x元。新江南公司2007——2008年度的总租金收入为x元(不含新综合楼的租金收入)。同行业的必要的商场经营成本为:空铺租金为x元,税费为x元,广告及招商代理费为x元,物业管理费为x元,共计x元。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确认株洲江南商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株洲新江南投资有限公司2005年9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06年4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二、株洲江南商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株洲新江南投资有限公司均不追究因上述协议无效给对方造成的任何损失;
三、株洲江南商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株洲新江南投资有限公司均认可由株洲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与株洲江南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株洲江南电器有限公司与株洲锦绣江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四、在新的《租赁合同》签定后7日内,株洲新江南投资有限公司必须交清欠株洲江南商城置业有限公司的租金x元;
五、新建综合楼的结算方式:株洲新江南投资有限公司投入的x元资金可在已租收入中扣除税金、。3•月的管理费用、10%的利润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不足部份再在新的《租赁合同》签定后7日内结算清楚;
六、原审被告戴某、郭某某、唐某某、欧某某、丁某某、吴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七、株洲新江南投资有限公司就工业品大厅三楼、四楼及新建综合楼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株洲新江南投资有限公司及株洲江南商城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株洲新江南投资有限公司在这些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从2011年1月1日起转移给株洲江南商城置业有限公司,并共同与第三方衔接协商;
八、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合计人民币x元,由株洲新江南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合计x元已由株洲江南商城置业有限公司预交,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该笔费用直接由株洲新江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株洲江南商城置业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胡芸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