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
辩护人李某,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叶某某,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
辩护人欧某某,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黄某某、何某犯非法储存、制造爆炸物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黄某某、何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叶某某、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对本案补充侦查后,于2011年7月13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再次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对本案补充侦查后,于2011年9月27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潘某、黄某某、何某在贺州市X村牛洞“韭菜山”帮老板黄某发、潘某祥(两人另案处理)非法开采的矿点负责管理期间,多次将黄某发、潘某祥非法购买的火雷某、炸药和导火索储存在自己居住的工棚里。除此之外,三被告人还多次用硝酸复合肥、木某、硫某、柴油私自炒制炸药。2010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三被告人居住的工棚里当场查获了成品炸药24.4kg、火雷某38枚、导火索43m、起爆器一个、私制白色筒装疑似炸药29.3kg、私制散装疑似炸药2.9kg、复合肥22kg以及炒制炸药用的工具等物品。经鉴定,白色筒装粉末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成品炸药中检出硝酸根离子。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黄某某、何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私制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储存、制造爆炸物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黄某某、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潘某、黄某某、何某各自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不是起诉书中火雷某、导火索、起爆器的持有人,故指控被告人潘某、黄某某、何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证据不足;指控涉案物品是否属于爆炸物缺少相关的鉴定结论,故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证据不足。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合作探矿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广西志大矿业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探矿权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广西志大矿业有限公司取得贺州市X村牛洞“韭菜山”的探矿权。2008年11月,广西志大矿业有限公司与潘某祥(另案处理)签订协议合作开发“韭菜山”矿点协助探矿。被告人潘某、黄某称、何某受雇帮老板黄某发、潘某祥(均另案处理)探矿开采的矿点负责管理工作,并在老板的授意下,用硝酸复合肥、木某、硫某、柴油私自炒制炸药用于“韭菜山”矿点的爆破。2010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三被告人居住的工棚里当场查获了私制的白色筒装炸药29.3kg、散装炸药2.9kg、复合肥22kg以及炒制炸药用的工具等物品。经检验,查获的白色筒装粉末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x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他于2010年12月4日始在望高镇“韭菜山“的一个锡矿矿点负责打钻。矿点使用的炸药一种是红色外包装,另一种是白色外包装,都是圆柱状,雷某是红色的。炸药需用点火来引爆。听说炸药存放在厂房内,装炸药时,由黄某秀、何某、潘某将炸药拿到爆破地点。黄某秀、何某、潘某是该矿点的主要管理人员。
2、证人罗x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他在望高镇牛洞塘“韭菜山”矿点负责清理矿石。他认识黄某秀和黄某新,另外两个是平果县人,负责打钻和放炮。所用炸药是用油腊纸包装好一捆捆的,也有用白纸卷成一筒筒的。他们用点燃导火索引爆。平时炸药、雷某放在厂房里,由管理人员拿到矿窿的窿口使用。黄某秀、何某、潘某是该矿点的主要管理人员。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中心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制造爆炸物现场位于贺州市X村牛洞“韭菜山”三被告人居住的工棚。
4、查扣现场炸药照片和扣押物品笔录、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三被告人居住的工棚内扣押白色圆柱形筒装疑似炸药29.3kg、黄某颗粒状疑似炸药2.9kg、复合肥22kg以及炒制炸药用的工具等物品。
5、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扣押的白色纸包装的淡黄某粉末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
6、书证1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平桂分局的证明,证实望高镇X村“韭菜山”窿道其位置在广西钟山县田厂锡矿详查的探矿权范围,该探矿权属广西地矿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6月该探矿权依法转让,受让人为广西志大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4月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延续登记,证号为T(略),有效期2008年4月22日至2010年2月26日。2010年4月探矿权人依法申请从普查变更为详查,有效期2010年4月28日至2012年2月26日。
书证2“合作协议书”,2008年11月28日签订,内容为甲方广西志大矿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潘某祥合作开发广西贺州市X村“韭菜山”矿点协助探矿。
书证3“合作协议书”,2008年12月8日签订,内容为甲方广西玉林桂威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桂威公司贺州分公司)与乙方广西志大矿业公司贺州分公司就贺州市X村“韭菜山”爆破作业事项达成的合作协议。
书证4广西志大矿业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矿业的投资等。
书证5机构代码证,证实广西志大矿业有限公司代码为(略)-9。
书证6证号为T(略)探矿权证,证实探矿权人为广西志大矿业有限公司。
7、被告人潘某的供述,2010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他居住的矿点工棚内搜出有正规厂家生产的炸药10包左右、自制炸药有150筒、导火索约30米、火雷某30多发。这些物品放在他们居住的那个房子进门左边房间的空床铺里,制造炸药的原料放在床铺的旁边,雷某放在进门右手边第二间房的门后面挂着。这个矿点的主要负责人是他和黄某秀、何某。他负责矿点的日常工作,黄某秀负责窿洞里的主要工作,何某负责后勤、电工等工作。矿点是潘某祥和黄某发投资的。公安机关在他厂房查扣有自制的炸药几十公斤,是他和黄某秀、何某三个人一起做的。制作炸药的过程是拿复合肥料、木某、柴油、硫某搅拌配制在一起,然后用锅头炒,炒好后拿A4纸包装,仿照正规炸药形状包成长筒圆柱形。平时是黄某秀、何某来炒,他配合包装。自制炸药是从2010年7月开始在厂房的厨房里制作的。自制的炸药用了一次,共二十五筒。配制炸药用的原料是黄某秀买的。
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09年春始,他在望高同乐“韭菜山”矿点做管理员。矿点投资老板是潘某祥和黄某发。从2010年开始,老板叫他们私炒炸药。炒炸药是他和潘某、黄某秀一起炒的。每次炒有三十到四十筒炸药。制作过程是用一个大锅架在灶台上,然后将复合肥倒入锅内烧热,等复合肥融后,再次将柴油、硫某、木某倒入锅内搅拌,待有些冷后就将这些炒好的炸药用塑料管灌进用打印纸卷成的纸筒里,封好口炸药就制成了。每次炒好炸药都拿去爆破用了。当时矿老板潘某祥认为矿点每次爆破用的炸药不多,如果请爆破公司为不过,就讲自己炒炸药用。成品炸药是黄某发、潘某板提供的。
9、被告人何某的供述,2010年6月,他到贺州望高镇X村“韭菜山”矿点帮矿老板打工。矿点老板是潘某祥和黄某发。矿点主要是他和黄某秀、潘某负责管理。2010年12月23日中午,公安民警在他们住的房子里检查并搜出有炸药、雷某、导火索这类民爆物品。正规厂家生产的炸药是12-13包,导火索有30多米,火雷某是30多发。他们的老板叫他们自己制作的炸药有150多筒,这些爆炸物品放在他们住房里的空床铺上面。他在厂里负责电器方面的工作,负责管理爆炸物的是黄某秀和潘某。正规厂家生产的炸药、雷某、导火索是老板从爆破公司购买来使用而没有用完剩下的,他们自己生产有152-153筒炸药。自制炸药过程是把大锅头架起来,底下烧火,把从外面买回来的复合肥料、木某、柴油、硫某四种原料,按一定比例放入锅内炒制而成,然后用纸筒装好即成。炒制炸药时,他和黄某秀、潘某都亲自动手炒过,也参与一筒筒包装炸药,是黄某秀指导这样炒制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黄某某、何某将黄某发、潘某祥非法购买的成品炸药24.4kg、火雷某38枚、导火索43m、起爆器1个储存在自己居住的工棚里。经查,钟山县X村“韭菜山”窿道的探矿权属广西志大矿业有限公司,潘某祥与广西志大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合作开发该矿点协助探矿。桂威公司贺州分公司与广西志大矿业公司贺州分公司就“韭菜山”矿点爆破作业事项达成合作协议,由桂威公司贺州分公司派员进场执行爆破物品监管任务。故现有证据证实黄某发、潘某祥属于合法探矿,被告人潘某、黄某某、何某只是该矿点的主要管理人员,并非矿点探矿权人,也不是爆炸物品的持有人和监管人,亦没有证据证实上述被查扣的爆炸物品属于潘某、黄某某、何某受托管理的物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黄某某、何某将黄某发、潘某祥非法购买的成品炸药24.4kg、火雷某38枚、导火索43m、起爆器1个储存在自己居住的工棚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黄某某、何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涉案物品是否属于爆炸物缺少相关的鉴定结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黄某某、何某私制炸药已用于“韭菜山”矿点爆破使用,被查扣的白色筒装炸药29.3kg、散装炸药2.9kg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及三被告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至于上述私制的炸药是否具备正规炸药的纯度,不影响对三被告人自制炸药这一事实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黄某某、何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炸药32.2kg。三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黄某称、何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潘某、黄某称、何某又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制造的32.2kg炸药虽然在数量上达到了“情节严重”,但是制造的炸药是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黄某某、何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黄某某、何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黄某某、何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潘某、黄某某、何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梅娟
代理审判员欧某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雷某熹
叶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