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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民委员会与成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成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沙河北鱼坑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2亩,截止2009年3月31日,欠原告土地承包费6000元,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支付承包费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沙河北鱼坑地12亩,每年每亩125元承包费,承包期限为十年。截止2009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承包费6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支付形成某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某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的被告,不交纳承包费用,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诉讼中拒绝出庭,不接受本院调解,因此应当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对于所欠承包费用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所承包土地交还原告。

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3月31日之前的承包费6000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之期限履行义务,应自迟延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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