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成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沙河北鱼坑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2亩,截止2009年3月31日,欠原告土地承包费6000元,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支付承包费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沙河北鱼坑地12亩,每年每亩125元承包费,承包期限为十年。截止2009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承包费6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支付形成某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某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的被告,不交纳承包费用,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诉讼中拒绝出庭,不接受本院调解,因此应当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对于所欠承包费用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所承包土地交还原告。
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3月31日之前的承包费6000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之期限履行义务,应自迟延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