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宝敏,男,64岁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爱馨康复老年公寓。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老年公寓负责人。
被告:高某某,女,56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宗,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宝敏因与被告老城区爱馨康复老年公寓(以下简称爱馨老年公寓)、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爱馨老年公寓、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宝敏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光,被告爱馨老年公寓、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建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宝敏诉称,2005年6月,高某某通知申宝敏、何忠禄和电梯维修工到其办公室内,与申宝敏协商,由申宝敏在爱馨老年公寓工作,具体负责水电维修,月工资300元。之后,申宝敏在爱馨老年公寓工作至2007年9月。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工资,高某某已经支付完毕,拖欠2005年6月至2006年6月3600元(12个月×300元)工资未付。申宝敏多次讨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爱馨老年公寓、高某某支付工资3600元,并根据洛阳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550元补足一年工资的差额3000元(从2005年6月起至2006年6月止,12个月×550元/月-3600=3000元)。
被告高某某、爱馨老年公寓辩称,本案系因支付劳动报酬产生的劳动争议,应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未经仲裁,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申宝敏与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高某某也未拖欠申宝敏工资。综上,应驳回申宝敏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申宝敏与高某某、爱馨老年公寓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是否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高某某、爱馨老年公寓是否拖欠申宝敏的劳动报酬,如果拖欠,具体为多少
原告申宝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申宝敏身份证和2006年1月18日爱馨老年公寓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申宝敏和爱馨老年公寓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申宝敏向高某某讨要工资的录音资料一份(当庭播放);2、何××证人证言一份、张志刚证人证言一份、张××、孙××证人证言一份;3、申宝敏银行存折收支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申宝敏从2005年6月至2006年6月在高某某开办的爱馨老年公寓工作,爱馨老年公寓至今未支付申宝敏的工资。
第三组证据:老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无需仲裁前置。
第四组证据: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6月中旬,妇儿医院被老城区卫生局勒令停止营业,张××也回家了,因妇儿医院拖欠张××2005年6月的工资,张祥德去妇儿医院找高某某讨要,因高某某不在家,张祥德回家走到二楼时,遇见申宝敏,问申宝敏在这干什么,申宝敏称在作水电工,还是原来的工资是300元,张祥德问申宝敏是否发工资,申宝敏称工资没有发,以后一起发。
第五组证据:老城区民政局关于成立爱馨老年公寓的批复一份、租赁合同书一份、高某某于2004年10月18日申请开办爱馨老年公寓的申请书一份、爱馨老年公寓的登记表一份、退伙申请两份和2004年11月3日爱馨老年公寓民办非营利企业登记证书一份。
经质证,高某某、爱馨老年公寓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认为申宝敏和何××向高某某讨要的工资是妇儿医院的工资。在录音中显示何××、申宝敏在讨要工资时及高某某的回答上均可看出何忠禄和申宝敏讨要的工资是一样的,证明申宝敏讨要的是妇儿医院的工资。该证据不能证明申宝敏和爱馨老年公寓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二组证据2,张××和何××不是爱馨老年公寓的职工,不具备证明申宝敏与爱馨老年公寓存在劳动关系的资格;其证言内容均是听申宝敏讲的,属于间接证据,可信度低;孙××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定,孙××和张××共同出具证言,形式上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妇儿医院给申宝敏开具的存折,与爱馨老年公寓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书内容认为本案属劳务纠纷,不是劳动争议是不对的,申宝敏要求按照洛阳市最低生活标准550元支付工资,属于劳动争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张××未在爱馨老年公寓工作,在妇儿医院与申宝敏是同事,不具备证明申宝敏是否在爱馨老年公寓工作的资格;张××证言均是传来证据,不应采信,张××称爱馨老年公寓在妇儿医院停业以前承包一层楼已经成立不属实。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06年1月18日以前爱馨老年公寓与2006年1月18日以后的爱馨老年公寓因出资人不同,所以只是同一个名称的两个单位;2006年1月18日以前,爱馨老年公寓合伙人是王会弟、董素芬、梁桂梅、高某娥,而不是高某某,所以申宝敏称2005年6月高某某通知申宝敏在爱馨老年公寓工作不属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高某某、爱馨老年公寓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爱馨老年公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一份。
第二组证据:爱馨老年公寓水电工孟建峰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07年5月6日,孟××收到4月工资200元。
第三组证据:2009年6月3日孟××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4月孟××在爱馨老年公寓干电工,每月工资两百元整。
以上证据证明:高某某开办的爱馨老年公寓于2006年1月18日成立,申宝敏于2005年7月至2007年9月在爱馨老年公寓干水电工与事实不符,另爱馨老年公寓不可能同时雇佣两个水电工。
经质证,申宝敏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爱馨老年公寓在2006年1月18日之前也有登记证书,原登记证书登记的名称仍是爱馨老年公寓;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虚假证据,申宝敏在爱馨老年公寓工作期间,孟××未在爱馨老年公寓工作,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宝敏去找过孟××(孟××是在南门口卖肉皮,小学文化),孟××称高某某给他钱,让他写上名字,没有按指印;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孟××的签名没有按指印,孟××没有电工证,爱馨老年公寓雇佣其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孟建峰于2007年以后在爱馨老年公寓水电工,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0月18日,高某某申请在老城区X街X号老城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五楼开办爱馨老年公寓,11月3日,洛阳市老城区民政局下达批复,认为爱馨老年公寓符合《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具备全区性民办非企业法人条件,同意成立登记,并为爱馨老年公寓颁发登记证书。申宝敏自2005年7月起至2007年9月止在爱馨老年公寓工作,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申宝敏在爱馨老年公寓工作,具体负责水电维修,爱馨老年公寓可随时通知申宝敏进行维修,不管维修的次数多少,每月工资300元。爱馨老年公寓已支付完申宝敏自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的工资,余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3600元工资未付。2009年7月28日,申宝敏向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与爱馨老年公寓之间的纠纷为劳务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决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为此,申宝敏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自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原告申宝敏一直在被告爱馨老年公寓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申宝敏向被告爱馨老年公寓提供了劳动,被告爱馨老年公寓应当向原告申宝敏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申宝敏要求被告爱馨老年公寓支付36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申宝敏要求被告爱馨老年公寓按照洛阳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550元计算补足一年劳动报酬的差额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申宝敏并非全日制用工,按此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宝敏要求被告高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因高某某系爱馨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申宝敏建立劳动关系属职务行为,支付劳动报酬义务仍应由爱馨老年公寓承担,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爱馨老年公寓、高某某提出该案应先经过仲裁,原告申宝敏与被告爱馨老年公寓、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老城区爱馨康复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宝敏劳动报酬3600元。
二、驳回原告申宝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全部由被告爱馨老年公寓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爱馨老年公寓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宁小建
审判员:许丽飞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