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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秦某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又名彭某银,男,42岁

被告:秦某某,男,39岁

被告:李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0岁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向被告秦某某、李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9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高继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秦某某让彭某某给其承包的李某某家楼房工地送塑钢窗15个,价值共计3100元,秦某某和李某某承诺窗户安装完毕后付清货款。彭某某安装期间,秦某某支付200元,李某某支付1000元,窗户安装完毕后,剩余1900元,经彭某某多次催要,秦某某和李某某推拖不付,后由秦某某出具欠条。现彭某某要求秦某某和李某某支付欠款1900元。

在审理中,原告彭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秦某某支付欠款1900元,不再要求李某某支付欠款。

被告秦某某辩称,秦某某承包李某某在新生村房屋的建设工程,经人介绍由彭某某安装塑钢窗,秦某某与彭某某约定安装7个窗户,秦某某先支付彭某某200元。后来,李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又让彭某某安装了几个窗户。秦某某认为彭某某安装塑钢窗的款应由李某某支付,因为秦某某是为李某某建房,李某某尚拖欠秦某某建房款未付清,如李某某将拖欠秦某某的工程款付清,秦某某就支付彭某某塑钢窗款。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把建房工程发包给秦某某,工程中应包括门窗的安装,李某某没有让彭某某安装塑钢窗,安装塑钢窗应该是秦某某与彭某某之间的约定,李某某与彭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彭某某安装的窗户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彭某某修理,达到应有的质量标准。在李某某提交答辩状后,通过法院协调,彭某某去修理过两次,但仍然存在很多问题;根据计算,李某某所付工程款已超过工程量,因此,李某某不应再支付塑钢窗款。

在庭审中,彭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后,李某某认为质量问题是其与秦某某之间的问题,不再向彭某某主张。

原告彭某某在庭审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秦某某欠彭某某1900元。

经质证,被告秦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事实是彭某某把窗户安装完毕后,要求李某某出具欠条,遭到李某某拒绝,李某某称过两天把钱给秦某某,所以秦某某才出具了这张欠条。

被告李某某对欠条没有异议,认为欠条与李某某没有关系。

被告秦某某在庭审中提交其与李某某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证明秦某某为李某某建房,经秦某某计算,除了李某某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李某某尚欠9000元,还不包括污水处理工程的款项。

经质证,原告彭某某对签订合同的事情不知道,对这份合同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提交其与秦某某签订的合同。证明李某某是和秦某某签订工程合同,和彭某某没有直接的关系。

经质证,原告彭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其与李某某之间有直接关系,彭某某把窗户外框装完后,秦某某付了200元,李某某付了1000元,之后彭某某问李某某把秦某某的工程款付完没有,这活能不能干,李某某说能干,干完之后给彭某某付款,彭某某才又把窗户全部装完。因此彭某某和李某某之间是有直接关系的。

被告秦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窗户安装后,李某某说没有质量问题,把钱给秦某某,秦某某把钱给彭某某,现在李某某说有质量问题,秦某某怎么给彭某某钱。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25日,李某某与秦某某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秦某某承包建设李某某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新生村住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秦某某与彭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彭某某负责房屋塑钢窗的制作和安装。彭某某将新生村工地塑钢窗安装完毕后,经秦某某同意,彭某某又为秦某某承建的李某某另一工程安装塑钢窗。在彭某某制作安装塑钢窗过程中,秦某某向彭某某支付价款200元,李某某支付价款100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尚欠彭某某塑钢窗价款1900元。2009年5月26日,秦某某向彭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塑钢窗户款壹仟玖佰元整(1900元)。09、5、26欠款人:秦某某”。因秦某某拖欠塑钢窗款不付,彭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订立的定作塑钢窗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彭某某已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秦某某应支付价款。因当时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彭某某依法可以随时主张被告秦某某支付,被告秦某某亦应及时偿付欠款。现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秦某某支付合同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某辩称彭某某安装塑钢窗的款应由李某某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秦某某是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彭某某是承揽人,李某某不是合同的相对人,秦某某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秦某某支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继英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姬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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