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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等人诉任XX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XX。

原告任X。

委托代理人雷XX,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XX。

委托代理人周XX,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XX。

委托代理人耿XX,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邵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任XX、任X与被告任XX、蔡X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任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XX、被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耿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被告蔡XX驾驶陕x货车行驶至高茹路什字时,与任XX驾驶的陕x微型客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二原告系陕x微型客车乘员。该起事故经高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任XX、蔡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后在高陵县医院、富平朱老二骨科医院治疗,现在伤情已基本稳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任海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39元、赔偿任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85.76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任XX辩称,我方对二原告的相关损失愿意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蔡XX辩称,愿意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辩称,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只有x元,我公司在限额内已经另案赔付了任x元;任XX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范且无误工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任XX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没有依据,故不予认可。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18时50分,被告蔡XX驾驶陕x货车行驶至高茹路什字时,与任XX驾驶的陕x微型客车相撞,致使陕x微型客车乘员任XX、任X受伤。该起事故经高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任XX、蔡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后在高陵县医院、富平朱老二骨科医院治疗。任XX住院二十天,花费4278.72元,任X住院七天,花费1855.76元。任XX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某中心鉴某不构成伤残等级,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约需医疗费x元。另查明,蔡XX所驾驶的陕x货车系从孟XX手中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约定2010年9月30日以后发生事故,由蔡XX负责,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蔡XX驾驶陕x货车与任XX驾驶的陕x微型客车相撞,致使陕x微型客车乘员任XX、任X受伤。该起事故经高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任XX、蔡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均无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二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任XX、蔡XX对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任XX的后续治疗费x元根据鉴某结论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与医疗费一并予以支持。任XX未构成伤残等级,又无出院后需要病休的医嘱,故本院对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任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元、赔付原告任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85.8元。

2、驳回原告任XX、任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鉴某、保全费共计2400元,由被告任XX承担1200元、被告蔡XX承担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支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文科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欣

(后附具体赔偿清单)

具体赔偿清单

任海萍:

一、医疗费:4278.72元

二、住院伙补费:30元×20天=600元

三、护理费:60元×20天=1200元

四、二次手术费:x元

五、误工费:元2800元/月×20天=1866.67元

任迪:

一、医疗费:1855.76元

二、住院伙补费:30元×7天=210元

三、护理费:60元×7天=420元

以上合计x.2元,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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