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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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曾忠,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杭祖兴,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樊某,副局长(该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秘书股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

第三人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甘某,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甘某,男,54岁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以及甘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随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忠、杭祖兴,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潘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以及甘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1日,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以及甘某因做生意需要,向陈某借款600万元,并以其位于广西岑溪市X区一楼商铺的房产做抵押,同日,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出具了房他证市区第Q(略)号《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在2011年11月19日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2、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副本;3、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3月1日,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甘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自愿以其位于广西岑溪市X区一楼商铺的房产做抵押,同日,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明知该房产已分别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查封和轮候查封的情况下,仍然出具了房他证市区第Q(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由于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才发现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隐瞒查封情况,导致原来可供执行的房产无法执行,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协商解决未果。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所颁发的房他证市区第Q(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无效;2、判令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万元及利息4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告的身份证以及岑溪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所颁发的房他证市区第Q(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办理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3、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1)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陈某已就其600万借款起诉了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及甘某,债权成立;4、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9)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09)梧民初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玉梧大道中苑别墅区A幢一楼商铺已被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5、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0)长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0)长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玉梧大道中苑别墅区X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6、南宁市东博公证处所作出的(2011)桂东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原告的《国家赔偿行政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向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邮寄了《国家赔偿行政确认书》,已申请被告国家赔偿;7、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复函,证明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陈某申请办理与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之间借款抵押的房屋他项权登记时,经岑溪市交易所工作人员一再告知按程序填表申报办理后,陈某仍然坚持要求先把房屋他项权证书打印出来,视为其默认同意不需要审查该房产是否存在任何抵押和查封情况,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已履行告知义务,程序亦合某,过错后果应由原告陈某承担。另外,本案的义务承担人是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不是义务承担人,原告请求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赔偿(略)元没有任何理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口头答辩。

第三人甘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9月9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陈某与甘某在江南区法院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曾经庭外达成分期偿还借款的和解协议,该协议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9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由合某庭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本院对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虽然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进行反驳,也予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应作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系无正当理由超出法定举证期限提供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1日,第三人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甘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陈某借款600万元,并以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位于广西岑溪市X区一楼商铺的房产做抵押,同日,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房他证市区第Q(略)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陈某;房屋所有权人: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略);房屋坐落:岑溪市X区;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略)元;登记时间:2010年3月1日;附记:抵押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因到期未偿还借款,陈某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及甘某返还借款,2011年6月3日,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以及甘某并未履行判决,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玉梧大道中苑别墅区一楼商铺的房产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已被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查封和轮候查封,致使无法执行。此后,原告陈某多次与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协商解决未果。2011年8月9日,原告申请行政赔偿向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邮寄了《国家赔偿行政确认书》,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011年8月18日,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复函,答复会协调解决纠纷。2011年8月31日,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所颁发的房他证市区第Q(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无效;2、判令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万元及利息4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与甘某就偿还借款于2011年9月9日达成分期偿付的协议,最后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9日。

庭审中还查明,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以及甘某因借款纠纷,其位于岑溪市X区一楼商铺房产被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9)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查封;同样因借款纠纷,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长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了岑溪市X区一楼商铺房产。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述房产时,均各自向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岑溪市X区内的房产抵押登记具有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提供作出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虽然在庭审中提供有证据,但属超出法定举证期限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岑溪市X区一楼商铺房产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合某证据、依据,且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该房产抵押登记之前,该房产已被有关法院查封,按照法律规定,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该房产不能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陈某请求确认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无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行政赔偿问题,原告的600万元借款,已经由其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请求判令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以及甘某返还,江南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1)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进入了执行阶段,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的中苑别墅区一楼商铺房产亦已被该法院轮候查封,显然原告的600万元借款不可能既在民事诉讼得到偿还,又在行政诉讼中得到赔偿。况且,按照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陈某应对自己的赔偿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于登记的抵押物(中苑别墅区一楼商铺房产)尚未被拍卖,亦无证据证明已穷尽对债务人的执行措施,原告的损失结果尚未产生,另外原告与第三人在江南区人民法院执行和本案诉讼期间,自行庭外达成一份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确定的还款期限是12月9日,第三人是否如期还款未确定、原告在民事案件执行后是否有实际损失、损失数额多少等因素尚未确定,故原告还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本院目前对本案的赔偿请求尚不宜作出判决,原告可以在其有实际损失发生后,再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综上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2010年3月1日对岑溪市X区一楼商铺房产进行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无效。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审判员梁智

审判员吴国权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覃硕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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