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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王某某、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6月1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09年7月31日第一次、2001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原告申请鉴定于2009年8月3日中止审理,2010年4月18日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24日凌晨,二被告进至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2000)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前期治疗等费用,(200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后续治疗等费用。2007年12月份上述费用执行到位。2008年8月,原告开始后期治疗,各项费用共计x.03元。因此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03元、误工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陪护费180元,共计x.0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0)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200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2000)焦中法医字第X号鉴定书。

4、照片3张。

5、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2008年8月入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票据、费用日清单。

6、2009年3月7日焦作市人民医院口腔科证明一份,2009年焦作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

7、2009年6月15日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

8、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的义齿质量保证卡一份。

9、交通费票据18张。

10、焦作市X村合作医疗证一本。

被告王某某、常某某辩称,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已赔付完毕。(2000)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各项费用二被告均已履行。二、原告诉称的口腔和牙齿的治疗原告在2001年已治疗和安装种植,费用二被告已支付。现原告再次治疗和种植与二被告的行为没有关联性,二万余元的巨款治牙也不具有合理性。三、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腰部,而原告在2008年住院期间治疗腰椎间盘突出和面部整容,不能分清各自的份额,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已赔付过伤残补助费,现原告面部整容纯粹是为了美观,再要求被告承担整容费与被告已赔付过伤残补助费是重合的。四、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2000)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200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2000)焦刑终字第X号裁定书。

4、2000年7月17日——7月31日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门诊票据。

原告申请对其面部整容费用的数额、2009年3月种植牙齿的必要性及其花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部门多方询问及向有关鉴定机构委托,鉴定机构和相关部门均以不属于其资质范围为由不予接受。目前未找到相应鉴定机构。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焦作市人民医院出具了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在该院治疗期间用于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用药目录。

根据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被告辩称及其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6月24日凌晨,二被告进至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2000)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前期治疗等费用,(200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后续治疗等费用。2007年12月份上述费用执行到位。其中上述费用中包含有原告治疗口腔及种植牙齿的相关费用。2008年8月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腰椎间盘突出和面部整容花费医疗费等8423.62元。2009年3月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种植牙齿。

本院认为,(2000)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前期治疗等费用,(200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后续治疗等费用,其中上述费用中包含有原告治疗口腔及种植牙齿的相关费用。2009年3月原告再次进行口腔治疗和牙齿种植,就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必要性、合理性;因此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其2009年3月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种植牙齿的相关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8月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腰椎间盘突出和面部整形花费医疗费8423.62元。因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腰部,所以原告用于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相关费用不应由二被告赔偿。但原告用于面部整形的相关费用二被告在此之前并未赔偿,所以在本案中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面部整形的费用数额,根据焦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用于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用药目录和费用清单,可以推算出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用于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用药数额和面部整形用药数额分别为2512元、4155元。难以分清的其它费用本院认为应参照药费的数额比例进行分割。所以本院认定原告于2008年8月11—22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进行面部整形的各项费用和损失中有5733.19元二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常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22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面部整形的各项费用和相关损失总计5733.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5元,由原告承担280元,二被告承担25元,邮寄费80元由二被告承担;由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范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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